(2016)苏02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焦林生与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焦林生,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何荣平,陈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法定代表人何荣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书进,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林生。委托代理人范晓方、郑斌,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法定代表人金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何荣平。原审被告陈勤芳。委托代理人周书进(受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何荣平、陈勤芳共同委托),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林生、原审被告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基公司)、何荣平、陈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林生一审诉称:合力公司、何荣平、陈勤芳、朗基公司共同向其借款2064万元,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1753.056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0月底的利息391.34192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53.056万元及至2015年10月底的利息391.34192万元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借款的事实,但已归还了132万元。另外,焦林生在购买朗基公司的房屋中欠房款181.738万元应抵还借款;同时,其还将对宜兴陶都高球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球公司)的债权140万元及对江苏中超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的工程款1800万元转让给了焦林生,上述共计已归还2253万元,已经超出了焦林生的主张。另外,焦林生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之前焦林生已经放弃了向其主张律师费。故请求驳回焦林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林生于2014年12月24日以本票的形式向何荣平支付借款2064万元,并由合力公司于当天向焦林生开具收到2064万元的收款收据。后焦林生(为甲方)与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为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6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双方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414万元(其中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2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2015年底前归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底前归还本金1150万,利息每年分二次支付,于6月30日付清上半年的利息,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的利息。如有一期未按约全部归还,则甲方有权对所有剩余款项一次性全额向乙方主张归还。如引起诉讼,则乙方应承担甲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费用……。后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余本息均未按约归还。为此,焦林生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法院。一审中,焦林生认可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已支付的132万元(大部分为承兑汇票,具体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10万元、5月26日50万元、6月6日20万元、6月10日10万元、6月11日15万元、6月13日10万元、6月15日5万元(银行转账)、6月17日2万元、6月18日10万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该款应当先扣利息,因大部分是交付的承兑汇票,故要求应扣除2.2%的银行贴息计2.794万元后再革利息,故认可129.206万元为已支付的利息;对另外的181.738万元是2015年8月21日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因欠其他款项为以房抵债时多抵的款项,现同意该款在借款本金中革除。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称,合力公司与焦林生及高球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合力公司对高球公司的到期债权140万元转让给焦林生,协议还约定由高球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该款。焦林生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该款在本案借款本金中革除。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称,合力公司承建中超公司开发的“宜兴和桥中超商廊幕墙”工程项目,其已将该工程中的全部工程款计1800万元转让给了焦林生,并提供合力公司、焦林生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合力公司承接中超公司的“宜兴和桥中超商廊幕墙工程项目”中,中超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约1000万元左右(准确数字以工程审计结果为准)全部转让给焦林生,焦林生也同意受让,因此认为借款已经抵消。焦林生质证认可转让的工程款为1000万元左右,而不是1800万元,且同意在借款本金中革除1000万元(以工程审计为准,多退少补)。焦林生主张律师代理费80万元,提供了其与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0万元,该代理费是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14]2755号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精神按照市场调节价收取,并提供了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该文件第(四)规定: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但焦林生仅提供了由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5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质证后认为,律师费远远超过了江苏省物价局和江苏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本票、收款收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债权转让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焦林生提供的借款合同、本票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共同向其借款2064万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焦林生认可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已支付132万元,其127万元是支付的承兑汇票,故要求扣除2.2%银行贴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革除后为129.206万元,按照先扣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应当在应支付的利息中革除。而借款本金2064万元自2014年12月至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最后一笔支付款项的时间2015年6月18日之间应当支付的利息2064万元×2%×6个月为247.68万元,而何荣平只支付了129.206万元,尚欠的利息为118.474万元。因焦林生对于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以房抵债多抵的181.738万元同意在借款本金中革除,革除后本金为1882.262万元。焦林生对受让合力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将其对中超公司的工程款1000万元债权及对受让合力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将高球公司的债权140万元无异议并同意在借款本金革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应予准许,革除后,借款本金为742.262万元;对于焦林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依据发改委发改价格[2014]2755号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文件的精神,该主张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结合焦林生已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审法院支持其律师代理费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焦林生借款本金742.262万元、律师代理费50万元及支付2064万元至2015年6月止尚欠的利息118.474万元、支付借款本金2064万元2015年7月、8月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计82.56万元、支付882.262万元2015年9月、10月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5.29万元、支付742.262万元自2015年11月起至给付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焦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5784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0784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焦林生垫付,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焦林生。合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先归还本金,利息则每年分两次支付,于6月30日付清上半年的利息(可适当延后),即每半年结算并支付利息而无须提前归还利息。因此,2015年6月18日以前归还的132万元应当作为本金还款,而不应当抵扣利息。同时,承兑汇票127万元不应当依据2.2%的利率扣除贴息。2、焦林生与合力公司就中超公司工程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这表明焦林生同意将还款时间延后至审计结果出具之日,在审计结果出具之前,合力公司无需向焦林生支付任何款项。现焦林生又违背《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起诉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实质上是否认了《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3、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未依据归还及抵销后的本金计算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4、焦林生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焦林生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合力公司给付的132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2.2%的贴息率符合市场交易惯例以及习惯,同时在焦林生与合力公司之前的一些借贷关系中,双方均是以2.2%的贴息率来计算的,故依据2.2%的利率扣除贴息并无不当。2、《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焦林生在一审中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愿意进行抵销,故一审法院认定抵销本金1000万元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正确。4、根据发改委文件及司法厅发布的收费文件,律师收费分两种,一种是指导价收费,一种是市场调节价,本案是焦林生与律所共同确认的疑难复杂案件,故应适用市场调节价,不存在收费过高的问题。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朗基公司、何荣平、陈勤芳共同辩称:同合力公司意见。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为证明焦林生受让的中超公司工程款涉及的建筑工程已经竣工,正在进行结算,合力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总价》一份。焦林生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二审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现金归还。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合力公司归还的127万元承兑汇票和5万元现金应当抵充本金还是抵充利息,以及承兑汇票是否应当扣除2.2%的贴息。2、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数额是否能够在本案中抵销本金。3、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4、焦林生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借款合同》约定合力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414万元,上半年的利息应于6月30日前付清。故合力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以前归还的132万元,应当先抵充已到期的本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现金归还,但合力公司却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借款,因承兑汇票未届至付款日,客观上会导致焦林生产生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2%的利率扣除贴息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约1000万元左右(准确数字以工程审计结果为准),表明双方并未就抵销数额达成一致。一审中,合力公司主张抵销1800万元,而焦林生主张抵销1000万元,双方在1000万元范围内就抵销数额达成了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抵销1000万元本金并无不当。合力公司主张焦林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意味着焦林生同意将还款时间延后至审计结果出具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债务人已归还或抵充本金的,利息应当以归还或抵充后的本金数额为基础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在认定归还或抵充本金后,仍以原本金为基础计算利息,确系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归还或抵充本金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承兑汇票10万元、5月26日承兑汇票50万元、6月6日承兑汇票20万元、6月10日承兑汇票10万元、6月11日承兑汇票15万元、6月13日承兑汇票10万元、6月15日银行转账5万元、6月17日承兑汇票2万元、6月18日承兑汇票10万元、8月17日抵充1000万元、8月21日抵充181.738万元、10月20日抵充140万元,在扣除承兑汇票2.2%的贴息后,利息计算的本金数额分别应当是2015年4月30日本金2054.22万元、5月26日2005.32万元、6月6日1985.76万元、6月10日1975.98万元、6月11日1961.31万元、6月13日1951.53万元、6月15日1946.53万元、6月17日1944.574万元、6月18日1934.794万元、8月17日934.794万元、8月21日753.056万元、10月20日613.056万元,故利息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计算。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并未高于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于合力公司提出律师费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二、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焦林生借款本金613.056万元、律师代理费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6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054.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005.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85.7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75.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61.3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51.5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46.5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44.57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34.7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934.7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753.0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613.0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焦林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784元,由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负担86800元,由焦林生负担68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84元,由何荣平、陈勤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负担81800元,由焦林生负担689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晴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