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左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硕。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某诉被告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被告左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福特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左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261.9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左某未书面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左某驾驶冀G×××××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后线水闸屯桥北路口,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彩云追月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证,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5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左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4日出院,住院26天。经医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肺部挫伤;6、胸腔积液;7、左腿挫裂伤;8、全身皮肤多处擦伤;9、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部门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左某垫付医疗费2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66567.2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出院单、病历、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6天=780元。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4、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5、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元÷30天×150天=17500元,提供怀安县永恒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6、交通费1600元,其中救护车费600元,有票据2张,剩余票据10张合计1000元。7、××赔偿金,按2016年公布的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17年×10%=18786.7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伤残等级10级计算。9、财产损失2000元。10、××辅助器具费1095元,其中拐杖95元,足托1000元,提供票据2张。11、陪护椅160元,提供票据1张。12、鉴定费、检查费1753元,提供票据4张。13、陪护人员住宿费320元,提供票据1张。以上共计122261.9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对足托1000元无异议。3、陪护椅不认可。4、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5、陪护人员住宿费无正式发票,不认可。6、对护理费、误工期、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7、××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10186元计算。8、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9、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10、车损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左某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左某驾驶的冀G×××××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6567.26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石料厂工资表中显示,领款人一栏内,多名领款人均由同一人代签姓名,不能证明原告在该石料厂工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户籍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收入15410元、误工期150日标准计算。4、关于交通费,其中救护车费和护送费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连,证据不足,应酌情支持200元为宜。5、关于××赔偿金,原告现64周岁,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赔偿期限16年、赔偿比例10%计算。6、鉴定费、检查费1753元,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该费用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辅助器具费(足托1000元、拐杖95元)系原告受伤治疗中的合理、必要支出费用,应予支持。8、原告提供的陪护椅和住宿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9、摩托车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567.26元、××辅助器具费1095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1768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753元,以上共计10679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96796.86元(总金额106796.86元减去垫付款10000元)。二、原告孙某返还被告左某垫付款2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孙某、被告左某各负担1019元(原告预交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虹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