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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强与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强,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强,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东口。法定代表人尚建刚,男,主任。上诉人陈强因诉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观音寺街道办)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强诉称:我自1998年起在大兴团河地区租赁场地,并在租赁土地上合法自行建设了经营用房,一直用于生产经营至今。2013年1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三场一基地综合整治小组办公室发布腾退公告,将团河地区的各类企业及建筑进行腾退拆迁,我租赁的位于大兴区团河路南沐新路西3号地东侧场地厂房在腾退范围内。观音寺街道办作为腾退具体工作实施主体,于2013年10月16日凌晨5点将我及妻子控制住,将我沿街经营用房强制推倒,在此过程中造成我身体受伤,也给我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我认为,观音寺街道办将我承包地块上的附属物拆除的行为严重违法,该行为在程序、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观音寺街道办对我所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大兴区团河路南沐新路西3号地东侧场地厂房,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已于2012年12月31日前因租赁合同终止而属于北京市新河教育矫治所,陈强无权对2013年10月16日上述租赁场地内厂房被拆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强的起诉。陈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观音寺街道办同意一审裁定,未提起上诉。经查,经(2014)大民初字第10093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12107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强自1998年就开始承租包括本案涉案场地在内的近3亩土地,2010年1月1日,甲方北京市新河劳动教养管理所(现改为北京市新河教育矫治所)与乙方陈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有偿提供所管人员习艺就业基地建设所需的场地;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就所管人员习艺就业基地建设的报批、建设等全部事宜,且承担全部费用,乙方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场地位于甲方单位所在地西南方向的团河路南沐新路西3号地东侧,面积约1333.34方米(2亩),(另有房屋15间含门脸房10间)用途为生产加工;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一致确定,在协议有效期内,本年度使用费为人民币30000元整;另外补交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31745元;协议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将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地上种植物等(包括乙方建设的建筑物及其设施和地上种植物)完好交给甲方,甲方无偿收回场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置,但超过30日不处置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处置权,该动产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处置;本协议场地所有者为北京市新河劳动教养管理所。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陈强又交纳费用至2012年12月31日,故此,应认定双方租赁协议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届满,此后双方并未订立新的合同。2013年1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三场一基地综合整治小组办公室发布腾退公告,陈强占用的租赁场地大兴区团河路南沐新路西3号地东侧场地厂房在腾退拆除范围内,2013年10月16日上述租赁场地厂房被腾退拆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强起诉请求判决观音寺街道办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但是,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大兴区团河路南沐新路西3号地东侧场地厂房,已于2012年12月31日前因租赁合同终止而归属于北京市新河教育矫治所,陈强无权对2013年10月16日上述厂房被拆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陈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强的起诉,并无不当。陈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