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95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河界石雁滩河段,轮流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淡水鱼。同日21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将二人当场查获,并将作案工具作案工具塑料桶1个、头灯2个、电瓶1个、升压器1台、网兜1个、竹竿2个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2.042千克的淡水鱼予以扣押。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在此期间,重庆市长江干流及一级通江支流均为禁渔期且禁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分别主动购买10000尾鱼苗并向长江内投放。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罪,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证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相关政府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票、人工增殖放流验收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视为其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桶1个、头灯2个、电瓶1个、升压器1台、网兜1个、竹竿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昱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