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曹元海与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元海,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016号原告曹元海,居民。被告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孟令一,公司总经理。原告曹元海诉被告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元海诉称:苏源公司收购原告的小麦,迟迟不肯偿还货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5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曹元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原粮收购单红色联和黄色联各三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小麦的事实,收购单上显示的小麦数量为2950.2公斤,货款为7552.512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7552元。被告苏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公司在2014年5月前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因第三人经营失误亏损严重,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一直关门至今,严重资不抵债,银行贷款未能偿还。被告公司现有的财务账上并没有应支付给曹元海的货款。2,原告提交证据只是打印件,没有被告的公章或负责人的签名,对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苏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元海常年向被告苏源公司供应小麦。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各向被告供应小麦一车。被告为原告开具《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原粮收购单》三组,每组红色联、黄色联各一张,记载单位均为曹元海,物品名称均为小麦,单价均为2.56元,数量分别为1494.9公斤、623.7公斤、831.6公斤,金额分别为3826.94元、1596.67元、2128.9元。另记载红色联为财务联,黄色联为供应商联。以上三笔货款共计7552.51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交收购单显示货款总额为7552.51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7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供的收购单中虽无被告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名,但经与其他供应商及当时的被告方工作人员核实,该三份收购单确为被告方日常出具的制式收购单,且被告日常收购小麦的流程为:供应商供货至被告处,经过磅、核算价款,被告方出具红色联、黄色联两联收购单给供应商,该两联并不加盖被告公章或经被告负责人签字。供应商持两联收购单至被告财务处,被告财务支付价款并回收红色联。综上,被告以“其财务账中未查到涉案应付款,原告提供收购单无被告公章或负责人签字”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元海货款7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徐州苏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