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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兰诉被告闫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闫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闫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被告闫某某住址,无法送达与该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