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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龚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686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张芳梅。被告陈某。原告龚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姚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4日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前因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染,两人曾协议离婚,后被告与其母亲到原告家劝说,原告念在与被告相识相恋多年的份上如期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脾气暴躁,对原告视而不见,自举行婚礼后被告近两个月从不在家夜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但不讲理,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念在夫妻情份上一再给予被告机会,但被告不但不珍惜,反而我行我素,竟然连除夕的前夜仍然在外夜宿。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4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曾殴打过原告的事实。证据四、出警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离婚诉讼期间抢过原告的手机及身份证,对原告及原告父亲实施过家庭暴力。证据五、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与一名艺名叫“伊娜”的女子有婚外情。被告陈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因陈某未到庭予以说明,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陈某所打伤。对证据四,该出警说明仅能证明陈某曾因要走原告身份证而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发生口角及拉扯,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亲实施过家庭暴力。对证据五,原告庭后未提交录音资料原件,仅凭其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4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4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党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