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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钟华英与周红军、丁绿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英,周红军,丁绿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钟华英,男,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军,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丁绿梅,女,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1777号,组织机构代码74984316-5。负责人田家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钟华英与被告周红军、丁绿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才、钟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军、丁绿梅、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英诉称,2015年5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周红军驾驶被告丁绿梅所有的浙G×××××小型客车从武平城厢镇往武平中山镇方向行驶,行至武平××××下东舒屋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钟华英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小型客车右边的倒车镜和摩托车前轮左边相碰。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钟华英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过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后,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了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红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华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华英受伤后当日入住武平县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钟华英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8日共68天,花去医疗费34366.64元。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十级伤残,钟华英左内、外、后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花去鉴定费2100元。浙G×××××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丁绿梅,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34669.44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7312.4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受害人支出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据此,原告要求:1、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9769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69769元。2、被告周红军、丁绿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9889.44元×80%=31911.55元,鉴定费2100元×80%=1680元,共计33591.55元。3、要求三被告赔付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合计1465元。被告周红军、丁绿梅辩称,1、周红军与丁绿梅系夫妻关系,周红军陆续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6000元。事故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在11万元+1万元医疗费范围内优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付。超过1万元医疗费限额部分,因本事故原告自身负次要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0%,答辩人愿意承担60%。理由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为原告钟华英转弯未开转向灯与周红军驾驶的车辆直行引起的。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周红军次要责任,鉴于原告受伤,答辩人周红军从同情的角度同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才同意配合交警返还答辩人的车辆。但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80%,明显不公平。关于损失计算问题,原告的医药费清单复印模糊,34366.64元的医药费应凭票核实,有关营养费计算过高,不合理部分要求法院剔除,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有关鉴定费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丁绿梅为浙G×××××车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在车辆行驶证与驾驶员资格合格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2、对原告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并且答辩人已经预付10000元医药费至原告治疗的医院。误工费,期限认可150天,按当地司法实践及标准酌定。交通费,认可500元以实际票据金额为限。护理费期限认可70天,按照98.16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一处十级认可,按照12650.5元/年×20年×10%=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周红军驾驶浙G×××××小型客车从武平城厢镇往武平中山镇方向行驶,行至省××县××下东村下××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钟华英驾驶从武平××××下东村往下舒屋方向行驶左转弯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钟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红军有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遇前左转弯超车、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华英有行经事故路段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华英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和疾病证明书为: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X片,术后6个月不可参加任何体力劳动,不可负重活动,建议休养3个月等。为治疗伤情,原告钟华英共花去医疗费34366.64元。2015年8月21日,经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华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钟华英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十级伤残。原告为前往厦门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花去差旅费9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绿梅,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红军持准驾车型C1类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红军、丁绿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6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钟华英居住在武平××××下东村,属粮农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单、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周红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各一份,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发票四张、食宿费发票各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华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准确,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红军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绿梅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丁绿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丁绿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审查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钟华英在武平县医院门诊及卫生用品费用1317.24元,住院医疗费33352.2元,合计34669.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8天,伙食补助应按15元每天计102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90天,原告主张按96.18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合计865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结合医嘱和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80天,原告主张按96.18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合理,故原告误工费为17312.4元(96.18元/天×180天)。五、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400元。六、后续治疗费:因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钟华英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的标准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钟华英居住在武平××××下东村,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650.2元/年计算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误工及护理期限鉴定三项各7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进行重新鉴定,且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鉴定费合计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进行误工及护理期限鉴定而支付费用700元亦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前往医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所及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前往医院治疗的交通费为1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亦认可该项金额为3000元,因此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一、进行重新鉴定支出的差旅费:经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前往厦门市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必然支出差旅费,结合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原告往返厦门鉴定的交通费440元(110元每人每趟×2人)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福建省差旅费管理规定标准,原告支出的住宿费应按机关单位差旅费标准340元每天计算,支持一天340元,伙食补助按100元每天标准,支持两天200元。上述差旅费合计980元。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346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8656.2元、误工费17312.4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进行重新鉴定支出的差旅费980元,合计95138.44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9089.44元(医疗费346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0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该10000元已由联合财保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36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此外,因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告此前的鉴定结论一致,均为“交通”十级,原告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差旅费98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55349元(=54369元+980元),剩余的赔偿款29789.44元(=39089.44元-10000元+鉴定费70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周红军承担70%赔偿责任为20852.6元。扣除被告周红军已经支付相关赔偿款16000元,还应支付4852.6元。被告周红军、丁绿梅、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5349元。二、被告周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华英4852.6元。三、驳回原告钟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原告钟华英负担7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周红军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美琴人民陪审员  石庆峰人民陪审员  李林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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