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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字第626号原告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乐至县天池镇民乐路。法定代表人倪祖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男,生于1975年12月26日,成都市成华区人,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彧,男,生于1982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原告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城物业)诉被告刘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刘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起诉称,原告与乐至县高新房地产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新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购买的乐至县天籁禄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刘彧系天籁禄城小区业主,居住该小区,住房面积为123.81平方米。从2013年至2015年12月止,被告刘彧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004元,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滞纳金每天3‰。故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彧向原告给付的物业管理费200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欠费之日起至物业管理费给付完毕时止按每天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彧承担。被告刘彧辩称,被告欠原告物管费2004元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比如车辆的车辆归位不到位,致使原告的车辆不能入库,保安定期巡逻不到位等问题,若原告改善后,被告愿意交付物管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彧系天籁禄城小区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123.81平米。2007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高新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高新公司将天籁禄城小区委托原告管理,期限从2007年10月16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是否聘新物管企业止。第二章委托服务内容第二条: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第三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提供的其他服务包括以下事项:1、业主或房屋使用人的自用部位,其自用设备需要维护养护;2、其他约定的特殊服务,按双方约定的事项提供服务的;3、按照约定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收费。第三章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40元/月.平方米(以物价局核定为准),车库0.40元/月.平方米。2013年6月25日,乐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2013第46号通知议定:(一)为深入贯彻落实《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切实规范县城小区物业收费,结合周边县(市、区)情况和我县实际,同意县发改委提出的县城小区前期物业收费标准,即多层(7层以下)为0.40元-0.60元每平方米每月,高层(8层及以上、不含电梯维修)为0.80元-1.20元每平方米每月.原告执行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收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2013年元月起的收费标准为0.45元/月.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刘彧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23.81平米,从2013年至2015年12月止,被告刘彧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004元。庭审中,原告绿城物业考虑到自身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每天3‰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天籁小区下欠物业费业主名册、乐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2013第46号通知、2013年10月2日《公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2014年11月8日《通知》、2015年12月5日《通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绿城物业与高新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系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在天籁禄城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合同前,该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及天籁禄城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入驻天籁禄城小区,聘请了保安、清洁工等对小区安全、卫生等进行管理,对小区提供了基本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每天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彧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物业管理费2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被告刘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