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裴永贞与林禄亭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永贞,林禄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永贞,女,191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束有为(系裴永贞之子),男,195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小飞(系裴永贞之儿媳),女,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禄亭,男,194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裴永贞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禄亭、裴永贞系邻居关系,林禄亭是上海市梦花街XXX弄XXX号底前厢、扶梯小间、前天井、底统客、底层扶梯间二层阁的承租人,裴永贞是上海市梦花街XXX弄XXX号二西前厢的承租人。2014年裴永贞户在装修房屋时,未经批准在上海市梦花街XXX弄XXX号二西前厢内安装了淋浴房和电马桶等卫浴设施。林禄亭向当地物业反映后,2015年6月8日上海老西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了整改通知,要求裴永贞户拆除在其房屋内安装的淋浴房、电马桶,但裴永贞未予整改。裴永贞将其房屋出租后,林禄亭家开始漏水,造成林禄亭户底前厢天花板、墙面受损。林禄亭向物业反映未果,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裴永贞拆除其在上海市梦花街XXX弄XXX号二楼厢房东南角私自安装的淋浴房、电马桶及所有附属设施;修复因漏水造成的林禄亭家天花板、墙面受损部位,相应费用由裴永贞承担。裴永贞表示同意修复林禄亭家因漏水受损的天花板、墙面部位,但不同意拆除裴永贞家的淋浴房和电马桶等附属设施。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裴永贞户未经批准,擅自在其房屋内安装了淋浴房、电马桶等卫浴设备,对林禄亭户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并造成林禄亭户底前厢天花板、墙面受损。2015年6月8日上海老西门物业有限公司发了整改通知,要求裴永贞户拆除在其房屋内安装的淋浴房、电马桶,但裴永贞未予整改。故对林禄亭要求裴永贞拆除位于上海市梦花街XXX弄XXX号二西前厢安装的淋浴房、电马桶及所有附属设施并修复因漏水造成林禄亭户天花板、墙面受损部位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裴永贞关于同意修复林禄亭因漏水受损的天花板及墙面的辩护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裴永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梦花街XXX弄XXX号二西前厢内安装的淋浴房、电马桶及所有附属设,相关费用由裴永贞负担;二、裴永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梦花街XXX弄XXX号底前厢因漏水受损的天花板、墙面,相关费用由裴永贞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裴永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居住房屋内安装淋浴房和电马桶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安装上述设施符合国家城市发展政策,一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禄亭辩称,被上诉人从没有同意过上诉人可以安装淋浴房等设备。国家政策并没有在本小区实施,即使实施,上诉人在安装前也应该与邻里协调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现上诉人擅自在其房屋内安装了淋浴房、电马桶等卫浴设备,确实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且其小区物业部门也对此发出了整改通知。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拆除上述卫浴设备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裴永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斌审 判 员 邬梅代理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