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原池州市贵池区政府采购中心主任,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森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燕、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汪森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两次补充侦查,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贵池区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期间,在贵池区教育局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改造”项目招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江苏锡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成某甲送其人民币50000元、超市购物卡2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贵池区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实验室设备和教学仪器项目采购公开招标公告等书证;证人成某甲、成某乙且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汪森太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仅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成某乙且送给刘某面值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多次供述收受的购物卡面值不是1000元,就是2000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收受购物卡面值为1000元。被告人刘某受贿数额应为人民币51000元。刘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贵池区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期间,在贵池区教育局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改造”项目招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江苏锡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成某甲送其人民币及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5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成某甲为了感谢刘某在贵池区教育局“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改造”项目招标过程中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于2012年7、8月的一天,到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0元;2012年11月的一天,安排其儿子成某乙且到池州市送给刘某现金20000元;2013年11月的一天,安排其儿子成某乙且到池州市送给刘某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两张。案发后,刘某向贵池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东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池州市贵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贵编字〔2001〕15号“关于成立贵池区政府采购中心的批复”,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有关被告人刘某身份的材料,贵池区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实验室设备和教学仪器项目采购公开招标公告、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等材料,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刘某归案情况说明,池州市贵池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缴款书等书证;成某甲、成某乙且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结合其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对其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应认定刘某收受购物卡面值为1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采纳其建议对刘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向贵池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涂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