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董有祥与董现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有祥,董现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221号原告董有祥。被告董现祥。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有祥诉被告董现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有祥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有祥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有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董有祥负担。审 判 长 袁丽芬审 判 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