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18785。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辩护人郑向阳、被害人汪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因认为邻居汪某戊说其坏话,遂来到麻城市木子店镇某村汪某戊家中,持刀片将汪某戊的左面部多处划伤。经鉴定,汪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汪某甲在本案中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汪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在亲属陪同下向麻城市公安局木子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刀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当事人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汪某乙、占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有投案情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汪某甲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投案情节,构成自首;2、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戊同系麻城市木子店镇某村二组石磴坳大垸村民。2016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因认为汪某戊说其坏话,遂来到汪某戊家中,进入汪某戊家厨房,持刀片将汪某戊的左面部、头部多处划伤。经鉴定,汪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汪某甲作案时患有双相障碍,法律能力评定为在本案有部分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麻城市公安局木子店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戊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汪某甲赔偿汪某戊各项经济损失51000元,汪某戊对汪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主要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提取作案工具刀片,长10厘米,宽1.75厘米。2、书证①、麻城市公安局木子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证实2016年1月10日18时52分,汪某戊报警称其被邻居汪某甲用刀划伤了脸,公安机关处警后,汪某甲家属提出汪某甲有××,××医院治疗。2016年2月23日9时10分,汪某甲在其家属陪同下来麻城市公安局木子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②、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主要证实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汪某戊已达成和解协议,汪某戊已收到赔偿款51000元,对汪某甲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要求对汪某甲从轻处罚。③、人口信息表,主要证实被告人汪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①、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汪某戊伤后左面部分别见长10厘米、2.5厘米条状皮肤创口,已缝合,创缘整齐。鼻左侧、左面部分别见多个条状皮肤血痂,未缝合。其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创累计长度达10厘米以上,其中单个创口达6厘米以上,被鉴定人汪某戊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创,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②、××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鉴定人汪某甲作案时患有双相障碍,法律能力评定为在本案有部分责任能力。4、被害人汪某戊的陈述,主要证实2016年1月10日晚六七点钟,他正在家中招待客人汪某丙,汪某甲来到他家中,直奔厨房,用手中的刀朝他脸上直捅,头上也挨了几刀,他喊救命,汪某丙把汪某甲推走了。他媳妇就占某去喊汪某甲的家人把他送到卫生院。5、证人证言①、证人占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1月10日晚六七点钟,汪某甲到她家,是她开的门,后来她听到汪某戊在厨房里喊哎哟,她感觉不对就去找汪某甲的家人,后来进门她看到汪某戊满脸是血,用毛巾捂着脸。汪某甲从2015年6月份开始就有些精神不正常,有一次还用石头砸了她家厨房的玻璃。②、证人汪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1月10日18时许,汪某丙在汪某戊家吃晚饭,汪某甲进来了,他看见汪某甲用手在汪某戊的面部划了好几下,他以为是打架,把汪某甲送出了大门,他进来看到汪某戊的面部都是血。③、证人汪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4月份开始,儿子汪某甲的精神状况就有些不正常。2016年1月10日晚上,占某到她家说汪某甲把汪某戊搞的不成,汪某乙到她家看见汪某戊脸上全是血,还有刀口。汪某乙叫大儿开车送汪某戊到医院救治。汪某戊打了110报警。汪某甲的手割伤了,被送到麻城市医院缝针。④、证人丁某、汪某丁的证言,主要证实汪某甲精神状态异常。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主要证实2016年1月10日晚七时许,汪某甲路过汪某戊家听见其说话声音,认为平时汪某戊总爱说他的坏话,有种想要打汪某戊的冲动,随后来到汪某戊家,是汪某戊妻子开的门,汪某甲进入汪某戊家厨房里,当时汪某戊家厨房里还有一个人,他从口袋里拿出刀片,右手持刀用刀片朝汪某戊面部、头部划了几下,在厨房里的那个人劝他走,他丢掉手中的刀片就离开了。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主要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汪某甲的事实,与其讯问笔录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实施了上述寻衅滋事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汪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霞审 判 员 王江明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镇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