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雪英与宁穗芳、谭国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穗芳,朱雪英,谭国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穗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英,女,蒙古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谭国梽(曾用名谭国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宁穗芳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矿产开发委托投资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佛山市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协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矿产开发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向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原审审查,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合同履行地亦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涉案《矿产开发委托投资协议》亦未约定载明合同签订地,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涉案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一审原告朱雪英在原一审诉讼中要求宁穗芳、谭国梽返还收取的款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朱雪英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为合同履行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依据法定管辖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君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