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李云峰、张洁、王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王海平,李云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宙,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宁,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平,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李云峰,男,汉族,1953年10月13日生。本院受理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王海平、李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宙、蔡宁,被告王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海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被告王海平提供75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用途为消费,被告王海平为借款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为货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合同的货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王海平承担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2年1月18日,民生银行与被告李云峰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云峰为被告王海平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抵押人均为李云峰。2012年1月18日,民生银行又与被告李云峰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云峰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北秀村房屋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海平向民生银行借款75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执行年利率7.98%。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平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王海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李云峰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北秀村房产设立抵押,为王海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6月27日,原告东方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并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明确了原告东方公司享有主债权及相关的全部从权利。现原告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100489.9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罚息);2.被告李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东方公司有权就被告李云峰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北秀村房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王海平、李云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王海平辩称:我是向民生银行借款,但是为何会被原告起诉,过程我不清楚。结欠本金50万元是事实,对于利息和罚息室如何计算出来的不清楚。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2014年6月27日,而不是原告称的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民生银行(合同乙方)与被告王海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借贷字第108192012800206)一份,被告王海平为借款人(合同甲方),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平向民生银行借款75万元,用于消费所需;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每笔借款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按年等额本金还款,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云峰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8192012800206),合同约定被告李云峰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海平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被告李云峰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北秀村房产为被告王海平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还款的,民生银行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和担保权。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云峰与民生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001350),合同约定:抵押人李云峰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北秀村房产抵押给民生银行为被告王海平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主债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云峰履行担保债务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2年2月1日,民生银行取得了被告李云峰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北秀村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鼓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75万元。2012年1月21日,民生银行按约向被告王海平发放借款,由民生银行公章确认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75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个人借款凭证编号10819201280020601;执行年利率7.98%;担保方式为抵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平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海平尚积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和罚息42017.15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东方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原告东方公司转让包括本案所涉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担保权利。2014年12月1日,民生银行与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58472.81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单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被告王海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民生银行与被告李云峰签订的《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民生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海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将前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并通知债务人后,被告王海平应依约向原告东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海平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东方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海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罚息。关于被告王海平认为其是向民生银行借款,不应由原告东方公司起诉其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并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明确了原告东方公司享有主债权及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因此,原告东方公司已经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有权利要求被告王海平、李云峰归还欠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云峰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云峰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海平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被告李云峰自愿以其名下南京市鼓楼区北秀村房产的房屋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借款系该合同有效期限内发放的借款,现被告王海平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海平尚积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和罚息100489.96元,共计600489.96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李云峰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东方公司有权以南京市鼓楼区北秀村房产在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75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罚息为100489.9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二、被告李云峰对被告王海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对被告李云峰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北秀村XX室(他项权证号:宁房他鼓字第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5元,保全费4270元,以上合计14075元,由被告王海平、李云峰共同负担;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王海平、李云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郁 苏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