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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吕作英与被告高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作英,高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601号原告吕作英,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迪,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作英与被告高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高迪、中保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作英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高迪驾驶东风日产轿车行驶至龙兴路与凤瑞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迪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迪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49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高迪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且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高迪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0元。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起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迪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大庆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及结算住院清单一份,大庆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例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9012元,住院治疗22天。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出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吕作英身份证(复印件)、辖区居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社区工作站没有开具证明的效力,也无法证实二人是否在辖区居住,且该证明上没有原告在辖区居住的具体日期,故不予认可。被告高迪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赵志恒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食堂租赁合同、误工损失证明,欲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赵志恒(护理人员)按餐饮业5905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以此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食堂租赁合同书只能证实房屋的租金,无法证实其月收入,也无法证实其因原告受伤护理而产生的收入损失,此证据对于护理费没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二人的收入。其误工期间应当由鉴定作出,而不应当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日前,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被告高迪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被扶养人吕某某、逯某某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赵某某户口本,欲证明被扶养人数及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计算(老人1:16467X0.1X13/5=4281元,2:16467X0.1X16/5=5269元,子女16467X0.1X11/2=9056元)共计18606元。经质证,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三个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且村委会无权出具人身关系证明、劳动能力证明及生活来源证明,也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高迪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确有被扶养人,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扶养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原告摩托车维修单,欲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经质证,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张保修卡无法证实是原告发生事故时所骑的摩托,也无法体现出车辆受损价值。被告高迪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摩托车受损事实存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迪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如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三张,欲证明被告高迪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高迪为原告垫付的1360元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高迪驾驶东风日产轿车行驶至龙兴路与凤瑞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原告所驾驶摩托车受损。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迪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迪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9012元,误工费19685元,护理费984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6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5863元。另查明,被告高迪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360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高迪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0%)。因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系被告高迪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85元,护理费984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6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3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为:医疗费1901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3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512元。该笔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2153.6元。关于被告高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0元,因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高迪自行承担408元,其余952元应由原告返还于被告高迪。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作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504.6元;被告高迪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吕作英承担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牛昊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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