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诉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张少华、宋保书、靳刚义、宋怀波、李留喜、刘勇涛、李贵祥、叶建华、鲍卫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张少华,鲍卫江,叶建华,靳刚义,李留喜,宋怀波,李贵祥,刘勇涛,宋保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53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子岸乡子岸集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12-5。负责人孙志彪,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峰,男,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铁丘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路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宋玉刚,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现住濮阳县城关镇大屯*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66********。被告张少华,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和平西街***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62********。被告鲍卫江,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号院1单位**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73********。被告叶建华,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解放北路**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57********。被告靳刚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六中家属院*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68********。被告李留喜,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西段**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69********。被告宋怀波,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西段**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76********。被告李贵祥,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西段**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67********。被告刘勇涛,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解放北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68********。被告宋保书,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国庆东路**号院。身份证号码:4109281970********。被告张少华、宋保书、靳刚义、宋怀波、李留喜、刘勇涛、李贵祥、叶建华、鲍卫江共同推选代表人叶建华、张少华。上述九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男,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以下简称子岸信用社)诉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张少华、宋保书、靳刚义、宋怀波、李留喜、刘勇涛、李贵祥、叶建华、鲍卫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子岸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张少华、宋保书、靳刚义、宋怀波、李留喜、刘勇涛、李贵祥、叶建华、鲍卫江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宋玉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岸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8日,由被告张少华、宋保书、靳刚义、宋怀波、李留喜、刘勇涛、李贵祥、叶建华、鲍卫江担保,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子岸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贷款利率为10.3‰,按月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汇到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仍欠原告子岸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子岸信用社要求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立即还清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78439元,由担保人即九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宋玉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张少华、宋保书、靳刚义、宋怀波、李留喜、刘勇涛、李贵祥、叶建华、鲍卫江辩称,一、子岸信用社在没有见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仅靠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的一张证明材料(复印件),就作为贷款质押依据。当时濮阳县艾克斯鞋业的法人宋玉刚向九担保人出具该证明,骗取担保人信任,为其贷款做担保。担保人认为被告宋玉刚的实力雄厚(厂房和土地价值2000余万元),同时,原告接受被告宋玉刚的土地、厂房质押、车辆质押,根本不会发生需要担保人用每月两三千元工资来偿还巨额贷款的情况,也不会让原告起诉担保人,偿还其贷款。担保人拿着被告宋玉刚作为质押的土地、厂房证明复印件去产业集聚区询问有关领导,才知道该证明信不足以作为贷款依据,而且其内容是虚假的,土地和厂房不属于被告艾克斯鞋业公司所有。二、担保书中的担保人手章系宋玉刚所私刻。三、贷款方委托的代理虚假。四、原告对大额贷款监管不力,去向不明。五、担保材料的时间与担保人实际签字时间不符。六、有车辆抵押,但没有真正履行正常抵押手续。综上,九名担保人认为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宋玉刚与原告联合诈骗国家金融资金,欺骗担保人,并有预谋向九名担保人转嫁风险,同时九名担保人强烈要求追加濮阳县产业集聚区为被告(因其出具证明材料虚假)。请求濮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子岸信用社提供:申请书一份、宋玉刚名下所有豫J434**、豫JQ54**车辆行驶证两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份、董事会决议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房产土地证明一份。后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与原告签署《贷款申请表》一份,其申请借原告子岸信用社300万元,按月付息,并由被告张少华、宋保书、靳刚义、宋怀波、李留喜、刘勇涛、李贵祥、叶建华、鲍卫江为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月8日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及九名担保人(自然人被告)与原告子岸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原告及其负责人在上面签字盖章,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宋玉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九名担保人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私人印章。另九名自然人被告即担保人又各自向原告提供各自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本单位印章的履历表,还向原告单独出具贷款担保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子岸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期限1年,即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3‰,保证期间两年;被告张少华、宋保书、靳刚义、宋怀波、李留喜、刘勇涛、李贵祥、叶建华、鲍卫江为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贷款担保书各一份,并在担保书签署各自的名字。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转存到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子岸信用社又签署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子岸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客户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九名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单位印章履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法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该合同是否设定房产、土地抵押及抵押效力;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中九自然人被告名字及私人印章是否本人所为;四、该案是否涉嫌犯罪;五、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九名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盖章或个人签字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提供各自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单位印章履历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确认该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其次,九自然人被告称该合同设定房产、土地、抵押,其依据是原被告提供濮阳县产业集聚区证明房产土地属于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房产、土地分别应由房管、土地部门出具相关手续,证明所有权,且抵押亦应到二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仅凭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房产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且濮阳县产业集聚区不具备出具所有权归属的主体资格,车辆质押亦同上,故九自然人被告辩称该借款设定房产、土地、抵押,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等涉及九自然人被告签名字样、私人印章是否本人所为,对涉及九自然人被告签名字样,九自然人被告均自认为本人书写,但私人印章为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刚私刻并加盖,九自然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宋玉刚亦未到庭不能加以佐证,且其自认本人名字系其本人书写,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九自然人被告辩称该案涉嫌犯罪,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九自然人被告提出宋玉刚涉嫌犯罪,法庭向其释明须有公安部门立案受理手续,但其至今未提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五、九自然人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九自然人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又在贷款担保书、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等处签字,还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本单位印章履历表,这充分说明九自然人被告系自愿担保行为,况且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合同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合同逾期后,在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九自然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7843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月8日起算至2016年1月8日止,以后另算)。二、被告张少华、宋保书、靳刚义、宋怀波、李留喜、刘勇涛、李贵祥、叶建华、鲍卫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房朝军审 判 员 方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