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7317。被告董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4X。原告邓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双方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丁。××××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3月起,被告外出打工后就经常不回家,直至2015年春节期间,本人才在闸岗镇陈连村陈XX家找到被告,经询问才得知被告是在他家里居住不回家的,当时被告经劝告后回到了原告家中,但两天后被告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踪影,因此,本人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了,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子女由本人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董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董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丁。××××年××月××日,双方在怀集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2012年间离家外出打工后就再没有回家,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于2015年年初在怀集县闸岗镇陈连村陈XX家中找到被告,经劝告,被告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回到原告家中,10日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被告反而离家外出,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离家外出不归,未尽到抚养子女责任,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邓某甲与董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邓某乙、儿子邓某丙、邓某丁由原告邓某甲抚养,由被告董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800元给原告邓某甲作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止(抚养费满6个月支付一次),子女长达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行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甲和被告董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启亮人民陪审员 文柱年人民陪审员 黄明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此本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