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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林冲与苏果超市泰州姜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冲,苏果超市泰州姜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827号原告林冲。被告苏果超市泰州姜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3134982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西大街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原告林冲与被告苏果超市泰州姜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处买了7件“南侠”商标的服饰,回家发现穿着不舒服,便拿去检测,发现商标牌上明示的成份超细羊毛45%,抗起球亚克力36.2%,羊绒18.8%。经根据FZ/T73018-2012《毛针织品》标准进行检测,实际检测值:聚酯纤维49.6%,羊毛23.5%,晴纶5.5%,锦纶21.4%。经过与主检单位南通市纤维检验所沟通并质询相关问题,该服装根本不含一丝羊绒成分,其他检测成分也不相对应。被告用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进行销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构成欺诈,应退一赔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所购货款1694元;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5082元;赔偿检测费972元;补偿车旅、误工费1500元,合计9248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偿车旅、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件“南侠”商标的服饰没有异议,但原告并非消费者,而是专门从事打假的,其不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相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及其委托人在被告处购买南侠男装共计7件,其中货号YB7558的2件,货号YB7559的4件,货号34601的1件。原告本人先于当日14时04分购买了货号YB7558的服饰2件、货号YB7559的服饰2件、货号34601的服饰1件,货号YB7558、YB7559的服饰每件200元,货号34601的服饰每件496元,原告共支付1296元。当日16时18分,原告委托他人代为购买货号YB7559的服饰2件,每件199元,原告支付398元。货号YB7558的服饰吊牌显示:羊绒18.8%,超细羊毛45%,抗起球亚克力36.2%;货号YB7559的服饰吊牌显示:羊绒18.8%,超细羊毛45%,抗起球亚克力36.2%;货号34601的服饰吊牌显示:面料中羊绒10.5%,羊绒62%,粘纤27.5%,里料为100%聚酯纤维。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陶伟向南通市纤维检测所就购买的被告处的南侠YB7558服饰申请检验,该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检纤维含量不符合FZ/T73018-2012标准规定的明示要求。其中明示值:超细羊毛45±5%,抗起球亚克力36.2±5%,羊绒18.8±5%,检验结果:聚酯纤维49.6%,羊毛23.5%,锦纶21.4%,晴纶5.5%,单项判定不合格,原告方支付检验费9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购物发票两份、南侠服饰七件、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无须追究其购买商品的真正需求,个人只要能证明购买行为已经发生,且不是用于再销售,不考虑购买数量多少或者是否实际用于个人消费,都应该认定为消费者。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了购买行为的发生,且其并不用于再销售,应属于消费者范畴。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消费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南侠YB7558服饰经检验不符合该商品明示的质量标准和要求,系不合格商品。原告虽对检验主体资质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将该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案涉商品中货号为YB7558的两件南侠服饰为不合格商品。其余货号商品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检验,且其亦未提交能够证明货号为YB7559、34601的南侠服饰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货号为YB7559、34601的南侠服饰为不合格商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号为YB7558的不合格南侠服饰两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相应货款400元,原告应同时将上述服饰退还被告。因被告销售不合格的南侠服饰,违反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400元的三倍即1200元增加赔偿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972元,因系其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其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泰州姜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林冲货款400元,赔偿三倍损失1200元,支付检测费972元,合计2572元,原告同时退还被告货号YB7558的南侠服饰两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