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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品信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邯郸市品信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彦超。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长城。被告:邯郸市品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电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合公司)诉邯郸市品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娜、徐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合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热轧卷板2013年度经销协议》一份,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及预付款。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预收原告货款1865136.68元(含保证金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或返还预付货款均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65136.68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均合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热轧卷板2013年度经销协议》一份;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刘松(原告公司的会计)的资金往来明细一份、进货单四份;4、邯郸中兴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5、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6、谈话笔录一份。被告品信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热轧卷板2013年度经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订购被告热轧卷板,双方约定销售市场或使用地为保定市,每月均衡订货,月协议量为3000吨,总量、月交付量允许双方有±10%量差;原告按照年度协议总量交付10万元,作为年度履约保证金锁定年度资源量,合同到期,被告在10日内将保证金退还原告或转为下一年度履约保证金;合作期内,原告须按每月协议量连续订货,否则视为违约,被告可以扣除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协议量每月连续供货,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原告于每月29日前支付被告40万元作为下月订货预付款,此笔货款可用于下月货款;被告有货时应通知原告并要求其办理货款,在确认原告货款到位后被告应及时发货;按照货物发出当月“我的钢铁网”天津地区热轧卷板月平均价格作为结算价格。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货款,被告陆续供应原告热轧卷板。201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预收保定均合账款余额约为1865136.68元人民币。尚有不明资金款项待白电勋回来再来确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应相应价值的热轧卷板。以上事实有《热轧卷板2013年度经销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刘松(原告公司会计)资金往来明细、邯郸中兴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谈话笔录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进货单各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热轧卷板2013年度经销协议》一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保证金及预付货款,被告陆续供给原告部分热轧卷板。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截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尚有价值1865136.68元的货物未予供应,亦未返还原告该预付货款。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65136.68元(含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品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865136.68元(含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邯郸市品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均合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邯郸市品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韦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观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