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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来到嘉峪关市兰新路东方海博汽车美容装饰店,在店内卧室盗得失主杨某某价值2182元的vivox6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放于嘉峪关市东方海博汽车美容装饰店卧室内的手机被盗。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夏某某到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店低价出售涉案手机的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涉案手机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有前科劣迹。7、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在嘉峪关市东方海博汽车美容装饰店的卧室内盗窃手机,后低价销赃给王某某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伏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