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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林妙长、李爱美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林妙长,李爱美,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2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负责人雷其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剑清,女,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员工,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妙长,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爱美,女,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树明,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翠娇,女,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魏由发,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明珠,女,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林妙长、李爱美、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妙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妙长、李爱美、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林妙长、李爱美、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推选被告林妙长为联保小组长。同时被告林妙长、李爱美以低产茶园改造八亩及购买农药、肥料及支付人工费等支出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对被告林妙长、李爱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被告林妙长、李爱美借款后,自2015年6月9日起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及上门发送逾期催收函等均无果。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林妙长、李爱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98.7元。被告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为联保中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笔借款与利息不能按约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爱美与被告林妙长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林妙长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妙长、李爱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98.7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9日止),以及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全部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妙长、李爱美、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林妙长、李爱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妙长、李爱美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林树明、林翠娇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树明、林翠娇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4、被告魏由发、陈明珠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魏由发、陈明珠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5、周宁县李墩镇李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贷款申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妙长、林树明、魏由发系种植户;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妙长、林树明、魏由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7、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树明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2.9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借款用途为低产茶园改造八亩、购买农药、肥料及人工费用等支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林妙长收款情况;9、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林妙长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10、被告林妙长贷款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明细,证明被告林妙长贷款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均属于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妙长、李爱美、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妙长与被告李爱美、被告林树明与被告林翠娇、被告魏由发与被告陈明珠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林妙长以低产茶园改造八亩、购买农药、肥料及人工费用等支出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万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妙长、李爱美、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妙长、林树明、魏由发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发放给任一联保小组人员的贷款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联保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并约定联保小组人员配偶即被告李爱美、林翠娇、陈明珠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妙长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低产茶园改造八亩、购买农药、肥料及人工费用等支出,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年利率为12.9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04%(12.96%÷12×1.3=1.404%)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林妙长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林妙长从2015年6月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妙长仍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林妙长结欠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罚息)6298.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林妙长、李爱美、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林妙长签订的《小额贷额度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林妙长借款后,自2015年6月9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0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爱美与被告林妙长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妙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爱美应对被告林妙长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为被告林妙长的上述借款提供50%的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林妙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树明、林翠娇追偿。被告林妙长、李爱美、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妙长、李爱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6298.7元,并按月利率1.404%支付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对被告林妙长、李爱美的上述债务承担50%的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妙长、李爱美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被告林妙长、李爱美、林树明、林翠娇、魏由发、陈明珠共同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舒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