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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巧连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连,郭春霞,齐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90号原告张巧连,女,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霞,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齐永,男,成年,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忠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世界,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巧连与被告郭春霞、齐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月7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3月30日交付审判庭)。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连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郭春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世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连诉称:2015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郭春霞驾驶鲁AAAA**轻型封闭货车沿单县向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胡同卫生室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春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齐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50000元(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保留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26159.66元。被告郭春霞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保险之外的部分我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郭春霞驾驶鲁AAA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单县向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胡同卫生室路段,因未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将行人豆玉华、张巧连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豆玉华、张巧连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郭春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郭春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豆玉华无事故责任;张巧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巧连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83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591.06元,被告郭春霞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72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魏红、魏敏护理,出院后由魏红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张巧连的损伤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巧连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张巧连护理时间为120日,2日内2人护理,118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巧连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张巧连之父张效田,193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兄弟姊妹共2人。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AAA**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系被告齐永,该车已由被告齐永卖给被告郭春霞,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系被告郭春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春霞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春霞已支付原告张巧连现金及医疗费共计16125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病员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巧连、豆玉华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郭春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豆玉华、张巧连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及郭春霞对原告张巧连的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期间未停止检查治疗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郭春霞对原告被扶养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巧连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认为,扶养其老人是其法定义务,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张巧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316.06元(23591.06+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80×83),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767.35元[29222÷365×(120+2)],残疾赔偿金77730.52元(29222×19×14%),被扶养人生活费2786.7元(7962×5×14%÷2)(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巧连三处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400元。原告张巧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9040.63元。涉案车辆鲁AAA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此次事故的责任者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豆玉华、张巧连二人受伤,豆玉华也已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04706.51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本案原告张巧连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款34956.06元;本次事故中要求赔偿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为316554.49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本案原告张巧连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91684.57元。本院在审理时对每个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总额,按照每个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巧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款3338.48元(10000×34956.06÷104706.5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巧连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31859.61元(110000×91684.57÷316554.49)。余款93842.54元。本次事故中所有受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为305261元,仍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按照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的余额在所有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的余额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巧连61483.48元(200000×93842.54÷305261),余款32359.06元,依法应由被告郭春霞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原告张巧连的16125元,再赔偿16234.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巧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96681.57元;二、被告郭春霞赔偿原告张巧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16234.06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巧连要求被告齐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巧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1411.5元,由被告郭春霞负担1279元,原告张巧连负担132.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