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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志娟与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娟,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娟,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润华,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鹏,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双河路2排10号。法定代表人赵松林,董事长。上诉人刘志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刘志娟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1年3月8日入职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防水公司)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9日,合同到期后我仍在立高防水公司工作,但其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立高防水公司自2013年9月起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拖欠我工资及销售提成,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我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现请求法院判决立高防水公司支付我:1、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31408元;2、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89.28元;3、经济补偿金9664元;4、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664.8元;5、销售提成96375.12元;6、诉讼费由立高防水公司承担。立高防水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立高防水公司经过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法院对刘志娟出具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立高防水公司人员异动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立高防水公司应支付刘志娟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立高防水公司应支付刘志娟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因刘志娟于2011年3月参加工作,故其不享受2011年年休假待遇,立高防水公司应支付刘志娟2012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立高防水公司应支付刘志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64元。关于销售提成一事,因刘志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志娟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万一千四百零八元;二、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志娟二○一四年三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角八分;三、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志娟二○一二年至二○一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四、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志娟经济补偿金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五、驳回刘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志娟不服,以其已提交了证据对销售提成加以证明、立高防水公司应支付销售提成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五项,依法改判立高防水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96375.12元。立高防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对本案发表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志娟主张其于2011年3月8日入职立高防水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后于同年9月5日调整为每月2416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立高防水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因立高防水公司拖欠工资及提成,其向公司提出离职,立高防水公司未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志娟主张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立高防水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口头承诺按销售合同回款单3%支付提成,但未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销售提成。刘志娟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立高防水公司人员异动情况表、费用报销单、提成表、物资购销合同(2012-013)、物资购销合同(2012-012)、付款申请书、通知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上述离职证明中载明:“兹有刘志娟同志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高铁二部门销售工程师职务……现已办完离职等相关手续。”落款处盖有立高防水公司公章,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立高防水公司人员异动情况表上载明:“刘志娟变动后薪资标准为2416元每月。另有人力资源部、工会及总经理签字确认,日期为2011年9月5日。”二审中,刘志娟提交立高防水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公告打印件,欲证明其主张销售提成是有依据的。2014年12月5日,刘志娟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立高防水公司:1、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31408元;2、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89.2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64元;4、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664.80元;5、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销售提成96375.12元。2015年5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裁决:1、立高防水公司支付刘志娟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31408元;2、立高防水公司支付刘志娟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89.28元;3、立高防水公司支付刘志娟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21.61元;4、驳回刘志娟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志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立高防水公司人员异动情况表、京丰劳仲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费用报销单、提成表、物资购销合同及付款申请书、通知书、电话录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志娟上诉主张立高防水公司应支付其销售提成96375.12元,对此其提交了费用报销单、提成表、物资购销合同及付款申请书、通知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出其与立高防水公司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计算销售提成的基数及比例,因此,刘志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销售提成金额,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志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