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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审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欧阳决新与黄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决新,黄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审初字第109号原告:欧阳决新,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黄英平,男,汉族,上高县人,个体。原告欧阳决新(下称原告)诉被告黄英平(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计算,一年结清。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仅于2014年1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结清了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一年的利息,之后再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黄英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黄英平所打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流水记录、黄英平与原告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黄英平未出庭质证,经合议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英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不久被告又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3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黄英平又向原告欧阳决新借款86600元,加上上述两次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未支付的利息13400元,合计160000元,被告以此金额于2012年12月21日重新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一分五计算,借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结付利息,经原告追收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8800元,本金160000元及2013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清结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决新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160000元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清结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黄英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李任根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