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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正安诉吴久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民初22号原告黄某甲,男,生于1958年4月14日,汉族。被告吴某甲,女,生于1968年11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不知为何被告于1999年5月带着婚生子黄某乙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他多方查找并亲自到被告娘家查找均未找到其下落,至今已达16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1991年8月相识后恋爱,1991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新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1月3日生育子黄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联合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乙、黄某丙的当庭证词以及本院委托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法院调查被告之弟吴某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不仅没有积极修复夫妻关系,而且被告自199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先柏审 判 员  罗 玲人民陪审员  唐家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