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6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添添盗窃罪2016刑初6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住址广西博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添,户籍住址广西博白县。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添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某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添至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东晖花园旭日居1座门口,盗走被害人江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2元)。二、2015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添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大舜丽池酒店门前,盗走被害人游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6元)。三、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添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某唐广场后门,盗走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7元)。四、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添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荷花二横路18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9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杨某添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添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添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杨某添对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添结伙在广州市天河区先后四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添至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东晖花园旭日居1座门口,由被告人杨某利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被告人杨某添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江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2元),后携赃逃离现场。二、2015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添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大舜丽池酒店门前,采取上述方式及分工,盗走被害人游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6元),后携赃逃离现场。三、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添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某唐广场后门,采取上述方式及分工,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7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四、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添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荷花二横路18号门前,采取上述方式及分工,盗走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9元),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民警在白云区同德围上步牌坊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杨某添,缴获作案工具屏蔽器3个。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某添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游某乙、黄某丙、刘某甲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杨某添的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杨某添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杨某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作案工具屏蔽器3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四、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佘国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