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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阳森机械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阳森机械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民终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阳森机械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石庄村。法定代表人桑泽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法权,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永标,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桂章,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阳森机械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云燕和代理审判员李丽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赖法权,被上诉人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且经本院二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一审法院重审后确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1元(上诉人唐山阳森机械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唐山阳森机械设备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潘云燕代理审判员  李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图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