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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安稳与被告张医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稳,张医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91号原告孙安稳,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医亮,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汝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安稳与被告张医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进峰、被告张医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张医亮驾驶晋MVR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我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医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000余元,出院至今未能痊愈,构成伤残。经了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失和电动摩托车损失共计15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医亮赔偿)。被告张医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32935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张医亮驾驶晋MVR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孙滩线由南向北行至孙石村北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医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医亮持C1型驾驶证,晋MVR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张医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爱玛”牌电动车所有人为孙安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医亮给原告垫付了32935元医疗费。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裴庄中心卫生院进行清创缝合,共花费门诊医疗费935元;后转往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01.42元;同日又转至运城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清创术后),肺部感染。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68249.76元,门诊医药费875.5元,共计69125.26元。出院医嘱为:遵健康教育处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控制血压平稳;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医疗费2700元。2016年4月12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出现意识障碍,影像资料提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目前被鉴定人即原告遗留头痛、头晕、恶心等神经功能障碍,睡眠差,并伴明显的人格改变,社会适应能力减弱,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运城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一日清单、院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无公章,不应认可;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不应认可,应包含在住院费项下;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不应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应由法院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原告父亲孙仁海,男,1924年9月26日出生,裴庄乡西孙石村人,共生育原告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张医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万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从运城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属实,故该费用应予认定。运城市中心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三次(分别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1月2日)显示原告需人血白蛋白治疗,与原告三次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时间相符,且原告的日住院费用清单并没有显示该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结合原告的诉求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误工费应依法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考虑到原告为治病,交通费必然产生的实际情况,对该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诉求,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为72961.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三、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四、护理费为2240元(80元/天28天1人);五、误工费为8880元(80元/天111天);六、伤残赔偿金为35236元(8809元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6692元(6692元5年20%);合计为134689.68元(含被告张医亮垫付的32935元)。因晋MVR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医亮承担70%即10282.78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406.9元。被告张医亮垫付的32935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多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医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VR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安稳各项人身损失120000元(含被告张医亮垫付的22652.22元);被告张医亮赔偿原告孙安稳各项人身损失10282.78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孙安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张医亮承担1925元,由原告孙安稳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杜爱霞审判员王溪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旭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