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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194号原告钟某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被告朱某甲(系痴呆症患者),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朱某甲之父),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和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7月21日在资中县发轮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5日生育长子朱某丙,2012年2月29日生育次子朱某丁,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确实无法相处。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回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但要求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儿子朱某丙、朱某丁随被告朱某甲生活,由被告之父朱某乙代为抚养,不要求原告钟某某承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的要求亦表示同意。原告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双方的结婚证和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在资中县发轮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原告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是残疾人。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朱某甲和其父亲朱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甲和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的身份情况以及生育子女情况,2009年5月28日生育长子朱某丙,2012年2月29日生育次子朱某丁;2、资中县发轮镇花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朱某乙系被告朱某甲的父亲,被告朱某甲患有先天性痴呆症,与钟某某结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现朱某乙是被告朱某甲的实际监护人,朱某乙以后也愿意担任朱某甲的监护人,同时证明原告钟某某于2013年7月离开朱某甲家,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钟某某和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7月21日在资中县发轮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2009年5月28日生育长子朱某丙(现读小学一年级),2012年2月29日生育次子朱某丁(现读幼儿园),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朱某甲患有先天性痴呆症。原、被告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患先天性痴呆症,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异议,并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对被告朱某甲的生活进行照料,同时愿意代为抚养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儿子朱某丙、朱某丁,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子朱某丙、朱某丁随被告朱某甲生活(被告之父朱某乙代为抚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