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朱XX诉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73号原告朱XX,男。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XX,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XX诉被告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戈XX驾驶苏D0XXXX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邹区镇泰村新市民小学T型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戈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戈X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6740.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戈XX辩称,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伍拾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费用,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我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戈XX持证驾驶苏D0XXXX号小型轿车沿邹区镇泰村集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0省道路口向东左转弯时,恰遇原告朱XX驾驶武进05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340省道北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市民小学T型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戈XX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XX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原告经送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医治,共计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37738.67元。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戈XX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戈XX赔偿原告6500元(含10%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其余损失原告不再向被告戈XX主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0XXX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戈XX名下,被告戈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朱XX在钟楼区邹区XX灯饰厂工作,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自2015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工资及其待遇予以扣发。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公司证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戈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XX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被告戈XX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37738.67(其中被告戈XX垫付10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37738.67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审核金额为37738.67元。原告与被告戈XX已就10%医保外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 补助费270无异议。27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0801080护理费4440认可60元/天,60天共计3600元。3600原告护理期60日,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31500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完税凭证以核实原告的具体工资情况。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1770每月,共计八个月。31500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误工费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确在该公司工作。原告误工期为270天,相应误工损失3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48692被告XX公司对司法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内固定在位就评定伤残,实际上并未达到,对鉴定伤残有极大影响。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坏抚慰金不予认可。148692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判断,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交通费500认可300元。3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认定合计233180.67元,其中被告XX公司承担229406.8元,被告戈XX承担6500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406.8元,两项合计229406.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225906.8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215906.8元),给付被告戈XX3500元。二、被告戈XX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X自愿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嵇筱沁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