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黄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40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红雷、王金玉。被告:杨某乙。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雷、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黄某丙主动找原告,一再表示其与信用社领导熟识,可帮助购买鱼台县鱼城镇东关原信用社旧址三间门面房。在黄某丙的劝说下,原告口头表示同意购买该房屋,由黄某丙办理购房手续事宜。按黄某丙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支付3万元,2009年12月10日支付17.5万元,2010年4月29日支付5万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现金5000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29万元。原告多次催促黄某丙交房,2014年1月25日,黄某丙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并承诺不履行将按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方了解,黄某丙与杨某乙未与信用社办理相关房屋买卖事宜,也未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交付信用社分文,该房屋已被信用社出卖于他人。原告多次向黄某丙与杨某乙催要购房款及利息,二人返还5万元,下余24万元拒不返还。黄某丙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为无效。诉讼过程中黄某丙死亡,杨某乙与黄某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乙应返还下余购房款24万元。黄某甲、黄某乙系黄某丙子女,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黄某丙的债务。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黄某丙收到原告杨某甲现金拾柒万伍仟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1月25日,黄某丙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载明“甲方杨某甲,乙方黄某丙。甲方为扩大鞋业市场,2009年想购买鱼城东关闲置原信用社旧址三间门面。后经乙方推荐,甲方委托乙方与信用社交涉。2009年12月17日上交购房款17.5万元,因交款单已注明乙方名字,中间会计没能及时更改甲方名字,为能顺利办购房手续,故以后购房手续系注明乙方名字,由信用社交给乙方全部手续后,由房管局再过户给甲方。在没过户给甲方之前,房子所有产权应属甲方,为免事后产生纠纷,双方共同协商此协议,同意此协议,特此声明。黄某丙与杨某甲在上面签名并捺印”。另查明:黄某丙于2016年2月11日死亡,黄某丙生前与被告杨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系黄某丙之女、被告黄某乙系黄某丙之子。期间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三被告户籍登记信息、黄友亚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黄友亚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009年12月10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杨某乙名下存款回单、张某名下的存款回单、王会名下的存款回单和杨某甲与黄某丙电话录音,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向黄某丙支付购房款17.5万元,期间返还原告5万元,下欠12.5万元未还。黄某丙于2016年2月11日死亡,死亡前涉案房屋归属于他人仍未交付原告,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该笔购房款12.5万元应由其归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该笔购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乙应负偿还责任,但不能证明黄某丙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笔债务用于原告购房,系黄某丙个人债务,杨某乙不负偿还责任。黄某丙去世后,作为配偶的杨某乙,女儿黄某甲,儿子黄某乙,均是黄某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负有妥善保管黄某丙遗产并协助债权人在黄某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实现债权的义务,故三被告应在管理或者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购房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没有依据,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友亚生前欠原告杨某甲购房款12.5万元,由被告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在继承或者管理黄友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负担254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