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27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关于张凤财、王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财,王晓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财。委托代理人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委托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张凤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加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均,被上诉人王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王晓东与张凤财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王晓东将一台钩机租赁给张凤财使用,钩机租金为0.2万元/天。租赁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3日,时间11天;2012年4月3日至4月27日,算24天;另给张凤财干活6天。以上时间共计为41天,租赁费总计为0.2万元/天41天=8.2万元。2012年3月15日,王晓东将夏工50装载机租赁给张凤财使用。2013年3月4日,张凤财因毁坏林地被���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张凤财使用的装载机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行政处罚机关进行登记保存,2015年3月15日,行政处罚机关将该装载机返还给张凤财。张凤财租赁王晓东钩机、装载机的相关费用,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王晓东与张凤财双方口头达成租赁协议事实成立,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王晓东依约定将钩机、装载机提供给张凤财使用,张凤财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王晓东租赁费。王晓东提交的证据14中已详细说明了其将一台钩机租赁给张凤财使用,租赁的日期及租赁费用,张凤财亦曾将此份证据提交于法院,视为双方对钩机使用的天数、租赁费用予以了确认。租赁费为8.2万元。王晓东提交的证据7、8、9,证明其拥有夏工50装载机一台,张凤财在采沙期间使用该装载机进行采沙,又因采沙毁坏林地而被行政机关进行处罚。虽然张凤财采沙毁坏林地违法不应予以保护,但对于王晓东将装载机租赁给张凤财,张凤财在被行政机关处罚前使用该装载机产生的租赁费用,张凤财应予以给付。张凤财应给付王晓东装载机租赁费用为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租赁费用:1万元/月12月=12万元。故张凤财应给付王晓东钩机和装载机的租赁费总计为20.2万元。张凤财辩称没有雇佣过王晓东为其采沙,也没有租赁过王晓东的钩机和铲车,双方不存在雇佣和租赁合同关系,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王晓东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张凤财辩称其与证人曲是合伙关系,但张凤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与曲是合伙关系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凤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晓东租赁费202000.00元。案件受理费70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凤财负担4330.00元,原告王晓东负担2760.00元,财产保全费19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凤财负担1530.00元,原告王晓东负担378.00元。张凤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对上诉人一审的合法主张予以支持;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晓东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一台装载机、一台钩机租赁给上诉人是否真实;2.如租赁真实,租赁的起止日期。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张凤财主张王晓东原审提交的证据10.加格达奇区鑫源工程机械配件商店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因无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排除该份证据后,并不影响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王晓东的一台装载机、一台钩机租赁给张凤财及租赁的起止日期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凤财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00元,由张凤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贵森审判员  夏冰松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