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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洪星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星,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马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45号原告刘洪星。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北新东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职务:局长。第三人马颖。原告刘洪星诉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撤销被告于2000年2月16日颁发的直管售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证换证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北(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星诉称: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6-3-503号房系以原告母亲杨俊书为户主的房屋互换所得,原告母亲去世后,该房分给原告居住,原告成为该市直管公房的承租人。1998年3月,第三人违法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被告未按规定审核,后第三人违法以承租人身份购买上述房产,2000年2月16日被告未经充分审查即为第三人颁发了直管售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上证换证后为唐山房权证路北(机)字第××号。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00年被刑事拘留,后经判决在承德监狱服刑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刑满释放后,2015年12月1日因办理落户事宜才知道第三人擅自办理房产登记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所依据的材料虚假,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00年2月16日颁发的直管售���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证换证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北(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00年2月16日颁发的直管售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上证换证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北(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属,且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该房屋产权确认的民事纠纷正在审理中,本案应在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民事纠纷终结之后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