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与孙永刚农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孙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83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法定代表人:衡大庆,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鞠慧明,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孙永刚,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依据其作出的庄农发(屠宰)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孙永刚农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依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庄农发(屠宰)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孙永刚作出没收未经定点屠宰的猪产品,共237.98千克,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即9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孙永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律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庄农发(屠宰)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孙永刚罚款人民币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赵晓黎审判员 娄道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