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春林与张雄林、张花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林,张雄林,张花珠,张秋,吴玲,福建顺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672号原告郑春林,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委托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林,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花珠,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秋,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玲,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顺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元洪投资区元海一路。法定代表人张秋。委托代理人张雄林,该公司股东。原告郑春林诉被告张雄林、张花珠、张秋、吴玲、福建顺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味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云,被告顺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花珠、张秋、吴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林诉称,被告张雄林与张秋系父子关系,都是顺味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张雄林、张秋经亲戚介绍认识,从2011年1月起被告张雄林、张秋、顺味公司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累计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存,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旧房改建需要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张雄林、顺味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一份《民间借贷还款协议》,承诺分期偿还欠款,如违约,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未按期还款,全部债务即到期。但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5年10月14日偿还本金70891元及相应利息9109元,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87989元及相应利息12011元,合计仅偿还借款本金158880元。余下款项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雄林、张花珠夫妻和被告张秋、吴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1120元及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到2016年2月27日止利息2186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雄林、顺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8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是多年来本金跟利息合并后结算出来的,结算的利息都是按1.5%的月利率计算的。被告张雄林是借款人,被告顺味公司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秋是作为被告顺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跟他个人无关。被告张雄林也同意偿还原告所诉的借款及利息,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被告张花珠、张秋、吴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张花珠、张秋、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且被告张雄林、顺味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春节前,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雄林、张秋、顺味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00000元。2014年春节前,按月利率1.5%结算利息126000元,加上原告现金24000元,合计150000元再借给被告张雄林、张秋、顺味公司,借款金额遂增加为850000元。2015年1月28日,按月利率1.5%结算利息153000元,原告又将该利息中的150000借给被告张雄林、张秋、顺味公司,借款金额增加为100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张雄林、张花珠于2005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秋、吴玲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间借贷还款协议、结婚登记证明、存款明细账、历史交易信息及原告郑春林、被告顺味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雄林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雄林、张秋、顺味公司向原告郑春林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张雄林、张秋、顺味公司签字盖章的借条为据,且被告张雄林亦当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雄林、张秋、顺味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5%,在之后的还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被告若违反分期还款的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但该协议未经被告张玲签字确认,故该约定对利息所做的变更不发生效力,利息仍应按原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雄林、张花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张雄林、张花珠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张雄林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花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自认2014年春节前,原借款700000元按月利率1.5%结算利息126000元,加上原告现金24000元,合计150000元再借给被告张雄林、张秋、顺味公司,而被告张秋、吴玲于2013年4月1日结婚,故之前的借款700000元及其利息是被告张秋的婚前个人债务,24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秋、吴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出具借条时借款本息合计28320元,该借款本息28320元作为借款本金再出借给被告张雄林、张秋、顺味公司,而被告张秋、吴玲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张秋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玲对该28320元借款及其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玲偿还超过借款28320元及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雄林、顺味公司抗辩是顺味公司是借款的担保人以及被告张秋是作为被告顺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本案债务与其个人无关,因被告顺味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张秋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可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花珠、张秋、吴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林、张花珠、张秋、福建顺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春林偿还借款8411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吴玲对上述借款中的28320元及其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郑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38元,由被告张雄林、张花珠、张秋、福建顺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玲对其中的651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人民陪审员 唐伟波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