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内丘县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2月21日释放。200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新世纪广场东口,用其自制的T型椎将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黄白相间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钥匙锁打开,将该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牛连仁(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并扣押。2、2015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第一菜市场,用其自制的T型椎将陈芳放在菜市场门口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开关打开,将该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牛连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24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金彭牌牌电动三轮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抓获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和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及两起案件赃物均已被追回,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津阳光牌电动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向被害人予以返还;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1200元已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晓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灿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