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王延秋与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秋,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205号原告:王延秋,女,1962年9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影,吉林市邦尼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丽,女,1953年0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延秋诉被告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秋及委托代理人刘影,被告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延秋诉称:贺丽于2006年4月10日向我借款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丽给付借款100,000.00元。贺丽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不是我借的钱,而是我前夫借的,钱没有经过我的手。因为当时我前夫要开一个酒厂需要投资,借了可能有两年的时候,借条需要换,我前夫就说了让我签字去,我说我也没有拿钱我为什么要签字呀,他说他没有工资,人家信不过他,人家说让你签字因为你有工资。我一寻思曾经也是夫妻,而且与原告还是一个楼,怕面子过不去,就签字了。那时候孩子还在上高中,后来一看行,我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孙大伟与被告贺丽向原告王延秋借款100,000.00元,并书写借条。此后贺丽于2008年4月10日、2010年4月10日、2012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书写该借条有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且被告贺丽自认向原告王延秋借款的事实,因此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被告贺丽证人孙大伟出庭作证,证明在2010年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但是证人自认除本起诉讼借款的10万元之外,证人孙大伟与原告王延秋之间还存在其他28万元的借款的事实,因此证人还款的15万元,无法证实是偿还原告该笔10万元的借款。且根据被告贺丽的陈述,证人孙大伟与被告贺丽之间曽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分开。而证人孙大伟陈述其在2010年就已经偿还原告15万元,因此被告贺丽应当在2010年就已经知晓证人孙大伟已经将10万元的借款偿还完毕。但是被告贺丽在2012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依然继续向原告借据上书写此借据有效的字样,因此被告贺丽的行为与证人孙大伟的证人证言不相一致,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证人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钱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贺丽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秋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贺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