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执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陈掌松、吴俊翔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掌松,吴俊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11执825号申请执行人陈掌松被执行人吴俊翔,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秀商初字第0102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吴俊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俊翔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俊翔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吴俊翔(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36的存款人民币67143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曹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金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