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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邱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296,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政协××县委员会委员,原阳山县××卫生院院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献平、雷彩庭,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某诉刑诉(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天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马献平、雷彩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邱某利用其时任阳山黎埠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黎埠卫生院采购药品等过程中,先后收受苏某、张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9800元,为苏某、张某在与黎埠卫生院药品采购业务上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邱某在安排黎埠卫生院采购苏某所在的广东华某甲龙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后,分八次收受苏某所送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9800元。其中:1、2013年1月份的一天,邱某在黎埠镇步步高饭店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款4500元。2、2013年4月份的一天,邱某在黎埠镇步步高饭店收受苏某松的药品回扣款4800元。3、2013年8月份的一天,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7500元。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款11000元。5、2014年1月份的一天,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款4100元。6、2014年4月份的一天,邱某在其宿舍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款5400元。7、2014年4月份的另一天,邱某在其宿舍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款7000元。8、2015年1月份的一天,邱某在其宿舍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款5500元。二、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邱某在安排黎埠卫生院采购张某所在的连州市华某乙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后,分多次收受张某所送的贿赂款及接受张某的请客消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1、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前,邱某分三次(每次收受5000元)在阳山御景新城门口张某车上收受张某所送的贿赂款共计15000元。2、2013年3月份、2013年9月份、2013年3月份,邱某分三次(每次收受5000元)在其办公室接受张某委托原黎埠卫生院副院长朱某(已故)转送的贿赂款15000元。3、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份期间,邱某多次让张某为其支付其与朋友仔连州市的食宿费用共计10000元。4、2012年、2013年、2014年的12月,邱某分三次让张某为其购买腊味共计10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邱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2、行贿人苏某、张某的供述;3、购销合同、劳务协议书、聘用合同、支付明细、职务任免通知、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9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均认为张某为被告人提供的请客消费的20000元系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且没有确定的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包括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赃款,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是按照网上公开的价格向涉案公司购买药品,并叮嘱主管副院长要把握质量,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邱某利用其时任阳山黎埠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黎埠卫生院采购药品等过程中,先后收受苏某、张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9800元,为苏某、张某所在药品公司与黎埠卫生院药品采购业务上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邱某在安排黎埠卫生院采购苏某所在的广东华某甲龙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后,分八次收受苏某所送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9800元。其中: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黎埠镇步步高饭店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款4500元。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黎埠镇步步高饭店收受苏某松的药品回扣款4800元。3、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款7500元。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款11000元。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款4100元。6、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其宿舍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款5400元。7、2014年4月份的另一天,被告人邱某在其宿舍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款7000元。8、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其宿舍收受苏某送的药品回扣款5500元。二、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邱某在安排黎埠卫生院采购张某所在的连州市华某乙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后,分多次收受张某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1、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前,被告人邱某分三次(每次收受5000元)在阳山御景新城门口张某车上收受张某所送的贿赂款共计15000元。2、2013年3月份、2013年9月份、2013年3月份,被告人邱某分三次(每次收受5000元)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委托原黎埠卫生院副院长朱某(已故)转送的贿赂款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7800元,阳山县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款项依法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实,在我的安排下,我们卫生院开始2012年6月份左右开始从广东华某甲龙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药品,从2013年至2014年春节前,我分八次接受了苏某送给我的药品回扣钱共49800元,苏某是按我们卫生院已付药款的5%给我回扣的,这是他第一次给我回扣的时候跟我说的。2012年下半年,张某到我办公室饮茶并跟我说如果我卫生院够就买他的药,他会按照支付款的10%给我们卫生院回扣,分别是正副院长各4%,其他医生、主任2%,当时我同意了这种提法,后来在我的授意下,我们卫生院也陆续向华某乙公司购药了。我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前,分三次在阳山御景新城门口张某车上亲自收受张某15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3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3月份,分三次收到我黎埠镇卫生院原副院长朱某转交给我张某送我的钱共15000元人民币;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左右,我和朋友分七八次到连州玩,张某为我们支付食宿费用大概花了10000元左右,在2013年10月底我想归还张某这10000元,但他没有要我的。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都是冬至后,我就联系张某叫他帮我买点腊味送亲戚朋友和自己家里吃,这三年来,张某大概买了10000元腊味,每次我想拿钱还给张某,张某都不要我的钱。2、行贿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为了顺利打开市场,争取到卫生院通过广东省阳光采购平台从我公司配送药品,在与卫生院合作过程中,每次收到黎埠镇卫生院支付的药品款,我都有按照收到的药品支付款5%的比例支付回扣给黎埠镇卫生院的院长邱某,2012年至2014年我代表广东华某甲龙药业有限公司公寓黎埠镇卫生院做了997209元业务款,从2012年至今我一共给邱某回扣款49800元。3、行贿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华某乙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大概在2011年朱某副院长介绍我认识邱某,2012年下半年,有一次我到邱某办公室饮茶并跟他说,如果黎埠卫生院购买我公司的药,只要卫生院付药款了,我都“识做”的。后来在邱某的同意下,黎埠卫生院也陆续向我公司购药了。为感谢邱某订购我公司配送的药品,希望邱某继续倾向选择我公司的药品,同时也希望他能及时付药款给我公司,我分多次共送给邱某财物包括请客费用共计50000元人民币:我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前在阳山御景新城门口我车上分三次亲自送给邱某15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份分三次委托黎埠镇卫生院原副院长朱某转交邱某15000元人民币;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左右,邱某和他的朋友分七八次到连州玩,每次都有联系我一起玩,我为邱某等人支付了食宿费10000元左右,2013年10月底邱某想还我这10000元,我没有要;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都是冬至后,邱某都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买点腊味送给亲戚朋友,这三年来,我大概买了10000元腊味给他,他想还我钱,我没有要他的。4、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阳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苏某行贿一案中发现邱某有受贿嫌疑,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侦查,并与同日传唤邱某到该院接受询问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邱某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5、职务任免通知、转正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工资审批表、阳山黎埠镇卫生院《证明》、阳山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等证实,邱某于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任黎埠镇卫生院院长,任职期间负责该卫生院全面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6、政协阳山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关于对政协委员立案情况通报》、《关于对政协委员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通报》证实,被告人邱某系政协第八届阳山委员会委员。阳山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政协阳山委员会通报了邱某的立案情况和采取强制措施情况。7、机构查询结果证实,阳山黎埠镇卫生院为事业法人。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身份信息。9、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药品购销合同、劳务协议书、聘用合同证实,苏某是广东华某甲龙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聘用期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张某是连州市华某乙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聘用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阳山黎埠卫生院有向苏某所在的广东华某甲龙药业有限公司及张某所在的连州市华某乙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10、阳山黎埠镇卫生院支出明细、转账通知书、发票、记账凭证等证实,黎埠镇卫生院向广东华某甲龙药业有限公司、连州市华某乙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药物款的情况。11、阳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证明》证实,原黎埠镇卫生院副院长朱某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1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阳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邱某退出的涉案款项人民币127800元依法予以扣押。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7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第3、4宗事实中的,经查,被告人邱某接受张某支付的食宿及购买腊味费用,仅有被告人和受贿人供述的大约数,上述费用均分多次发生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述的2万元为行贿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9800元(存放在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汤杏君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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