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观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观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观伙,男,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观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胡观伙向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河徽院工程供应八孔砖等建筑材料,上诉人公司的相关人员向胡观伙出具《承诺》,对案涉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了承诺。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的上河徽院工程项目位于安徽省绩溪县,故该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绩溪县。现胡观伙选择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