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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代理检察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傍晚,被告人毛某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西山路与南二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占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毛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毛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抢救伤者。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毛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傍晚,被告人毛某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山市区西山路由南往北行驶。18时57分许,当其行至西山路与南二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被害人占某沿西山路由北往南直行的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致使摩托车倒地侧滑,并与毛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占某被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毛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抢救伤者。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毛某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死亡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事故路段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6、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能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