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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洋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洋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姚瑞余,郭纪华,陈扬帆,张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港东北路。法定代表人包良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洪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英雄社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姚瑞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洋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老郎村465号。法定代表人陈扬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瑞余,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郭纪华,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陈扬帆,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张丽,女,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江苏洋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凡公司”)、姚瑞余、郭纪华、陈扬帆、张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隆公司、洋凡公司、姚瑞余、郭纪华、陈扬帆、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偿还本息,月利率为15‰,并且由被告久隆公司、洋凡公司、姚瑞余、郭纪华、陈扬帆、张丽及陈尚梅、何雨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每月10日结息,逾期承担罚息。同时约定为实现债权,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5%。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广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源公司偿还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内利息19000元,期外利息24574.65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8日)直至还清之日止,代理费52178.7元,合计人民币1095753.3元;2、被告久隆公司、洋凡公司、姚瑞余、郭纪华、陈扬帆、张丽及陈尚梅、何雨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九被告负担。被告久隆公司、洋凡公司、姚瑞余、郭纪华、陈扬帆、张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广源公司可以在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限额内,广源公司可以申请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担保手续不再逐笔办理;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号;广源公司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广源公司不按期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从未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复利;因广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广源公司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久隆公司、姚瑞余、陈尚梅、郭纪华、陈扬帆,以及洋凡公司、何雨松、张丽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17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广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由广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汇入广源公司账户。后广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因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久隆公司、洋凡公司因歇业,无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姚瑞余、郭纪华、陈扬帆、张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届期后,各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52178.7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广源公司、陈尚梅、何雨松的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个人担保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电子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与六被告之间是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广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久隆公司、洋凡公司、姚瑞余、郭纪华、陈扬帆、张丽以及陈尚梅、何雨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要求被告久隆公司、洋凡公司、姚瑞余、郭纪华、陈扬帆、张丽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广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已付法律服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久隆公司、洋凡公司、姚瑞余、郭纪华、陈扬帆、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洋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姚瑞余、郭纪华、陈扬帆、张丽应偿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利息(期内利息: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洋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姚瑞余、郭纪华、陈扬帆、张丽应给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5217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洋凡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姚瑞余、郭纪华、陈扬帆、张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62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黄云娣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人民陪审员  朱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