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湛淑荣与李天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淑荣,李天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湛淑荣。委托代理人杨旭,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明。上述原告湛淑荣与被告李天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李天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天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63040.14(医疗费521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护理费19152.38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556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诉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天中的答辩意见:1、原告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行走,应承担相应责任;2、鉴定病情与实际病情不符,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再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事故发生后层垫付10000元医疗费至医院,所承保的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险剩余保险限额仅剩160000元,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06月08日09时50分许,被告李天中驾驶粤B2R62**号车在新沙路御人堂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沙路御人堂路段路口掉头时,车头与在新沙路御人堂路段步行的原告湛淑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湛淑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李天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湛淑荣不负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李天中系车辆粤B2R62**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2R62**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2R6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2015年06月08日至07月06日期间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3、左膝部软组织损伤,4、腰部退行性变,5、骶管囊肿。该医院医嘱建议脊柱矫形器外固定8周,术后6周复查腰椎核磁,骨科门诊复查1月1次,休息三月,出院三月内需1人陪护。6、医疗费支付情况:医疗费共计55185.36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李天中支付了3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No.宝安2015122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5年06月08日09时50分许,被告李天中驾驶粤B2R62**号车在新沙路御人堂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沙路御人堂路段路口掉头时,车头与在新沙路御人堂路段步行的原告湛淑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湛淑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天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湛淑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天中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横穿马路,应承担部分责任,且曾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交警部分并未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李天中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予以不采信,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关于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9月2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0月2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李天中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的鉴定检查情况“目前仍遗留腰部疼痛,腰部活动受限”,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达到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将被告李天中的异议意见,转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函复称,经阅片(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体前部塌陷并见多条骨折线,骨块分离,符合粉碎性骨折的定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2002)标准,对照4.9.3.b款规定“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报告和复函,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李天中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户口本、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因此,本院对其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2周岁,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0948×19×20%=155602.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152.38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医嘱,住院期间28天,陪护1人,出院三月内需1人陪护。因此,护理费应为58431÷365×(28+90)=18890.02元。5、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8、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有医嘱及脊柱矫形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45185.36元,其中被告李天中支付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有医嘱并经鉴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5185.36-3000-10000+10000=42185.36元。1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800。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55602.4元;2、护理费18890.02元;3、营养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残疾器具辅助费4500元;7、鉴定费2800元;9、医疗费42185.36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以上合计249777.78元。由于被告李天中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2R6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湛淑荣16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天中承担249777.78-160000=89777.78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湛淑荣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49777.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湛淑荣1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李天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湛淑荣89777.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湛淑荣承担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695元,被告李天中承担89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3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