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申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志江与北京京江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志江,北京京江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志江,男,1963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钧,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京江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委会北300米。法定代表人:王长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志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江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江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志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我2011年受雇于孝感市华茂林建筑公司,担任材料管理员。2013年被派往大兴工地。同年8月,京江盛公司向华茂林公司提出对帐要求,我受公司指派与京江盛公司对帐。2014年7月,我离开了华茂林公司。京江盛公司所送的材料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在案证据看,送货明细单上已经明确了该合同是华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京江盛公司之间的合同,法院还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判决明显不公。综上,我申请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本院审查中,胡志江提交一份孝感市华茂林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胡志江2010年至2014年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起,京江盛公司陆续将聚苯板送到指定地点朝阳区东坝小区,由罗银舟签字接收。2013年8月3日,胡志江在《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30日送货明细表对帐单》上签字注明:“已对帐,数量金额已核实,胡志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江盛公司与胡志江之间成立事实上买卖关系是有事实依据的。胡志江虽称其签署对帐单系单位委派的职务行为,但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并未证实其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志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志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明婕审 判 员 陈家忠代理审判员 蒙 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晨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