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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刚与史秀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刚,史秀霞,吴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1962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秀霞,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宝财,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吴悦,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吴刚因与被上诉人史秀霞、原审被告吴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杨清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秀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吴悦称出国旅游要办理签证抵押和融资急需8万元,鉴于吴悦与史秀霞之女李×1当时是恋爱关系,史秀霞即应吴悦的要求借给吴悦,其中5万元是通过农商行网银支付宝转给吴悦指定的赵环宇账号,另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悦,另60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吴悦指定的董彦君账户,其余4000元是由史秀霞之女李×1替吴悦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共计借款8万元。后史秀霞发现吴悦撒谎、欺骗,当即向吴悦索要借款。2015年6月25日,史秀霞到吴悦家催要借款,吴悦、吴刚承认借款事实,要求给其一定的还款期限,后吴悦的姑姑称筹钱给史秀霞,但一直未偿还。史秀霞在2015年8月2日到吴悦、吴刚家催要借款,吴悦、吴刚否认借款事实,当时吴悦报警,警察询问情况后,称如属民事纠纷可到法院起诉,如吴悦不认可起诉诈骗,史秀霞问吴悦是否认可借款,吴悦认可借款并称慢慢偿还,所以吴悦出具了借条。吴刚也要求吴悦要讲信用,史秀霞称若吴悦不能偿还,由吴刚偿还借款,吴刚并在借条中签字,吴刚承诺自己担保,吴悦、吴刚承诺在2015年8月17日偿还4万元和当月月底偿还3万元,余下1万元用工资分月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并扬言没钱还。为此,史秀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悦偿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悦承担;吴刚对吴悦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悦在一审中答辩称:史秀霞提供的借条是吴悦签署的,是在史秀霞坚持、胁迫下写的借条,是史秀霞让吴悦写因个人信用卡欠款借8万元;8万借款中的5万元是史秀霞之女李×1在2014年10月初称其父亲在琉璃河养大车出事撞人家里缺钱,向吴悦借6.5万元,因当时吴悦与李×1是恋爱关系,吴悦就从其师父赵环宇处借6.5万元,赵环宇将6.5万元打到吴悦账号上,吴悦取出现金后借给李×1;因年底要偿还赵环宇的借款,吴悦找到李×1让其还钱,李×1称想办法还钱,随后李×1让吴悦与其母亲史秀霞说吴悦与李×1去日本旅游要在大使馆存5万元作为押金,当日下午李×1与史秀霞说了要去日本旅游交押金一事,史秀霞又与吴悦核实了此事,史秀霞就带李×1办理了农商行的银行卡,以李×1为名存入5万元,3日后将5万元打入了赵环宇账户用于偿还6.5万元借款,未偿还的1.5万元在后几日分3次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吴悦1.5万元(每次5000元),随后吴悦通过微信转账给赵环宇。另1.5万元是在2015年1月下旬,李×1要换手机,吴悦因当时没钱,让李×1先支付6000元,年底分红后给李×1,吴悦在2015年1月底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李×1,余下9000元是吴悦和李×1在2014年8月去巴厘岛旅游,刷吴悦信用卡共计1.1万元,因为吴悦无力还款,李×1替吴悦偿还9000元;2015年2月,吴悦用信用卡透支9000元提现还给了李×1。2015年8月2日,史秀霞、李×1到我家索要李×1转走的5万元和李×1欠银行贷款3万元,吴悦不认可史秀霞要钱一事报警,警察要求双方协商,若吴悦不认可,就让史秀霞到法院起诉,因史秀霞不走,让吴悦出具了该借条,并要求吴刚也在借条中签字,吴刚也签了字,出具借条后,史秀霞及李×1离开了吴悦家。2015年9月24、25日,史秀霞的爱人到吴悦家索要5万元,吴悦报警后,双方到羊坊店派出所,在派出所所长的监督下吴悦向史秀霞的爱人出具了5万元借条;因吴悦当时没钱,史秀霞的爱人索要吴悦的工资卡和住房基金卡,吴悦将两个卡给了史秀霞的爱人,史秀霞的爱人就走了;半个月后,史秀霞及其爱人又到吴悦家索要李×1欠银行贷款的钱,让吴悦出具借条,并在法院判决后一次性将银行贷款的钱付清,吴悦就出具了借条。综上,吴悦不同意史秀霞的诉讼请求,5万元从未经过吴悦的手,剩余3万元中1.5万元已经偿还赵环宇,另1.5万元是买手机和旅游的钱,现均已还清。吴刚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条中的吴刚签字是吴刚本人签署,但双方间的金钱往来吴刚不清楚,吴刚在借条中的签字是因为史秀霞到吴刚家称吴悦欠史秀霞8万元的事,并称吴悦诈骗,在史秀霞讲述8万元一事后,吴刚问吴悦是否属实,吴悦含糊其辞未说清楚,吴刚称若有8万元欠款的事就应偿还欠款。基于吴悦认可此事,史秀霞让吴刚也签字,所以吴刚签字确认吴悦不能偿还吴刚来偿还。当时吴悦先报警,在警察走后出具了该借条。8月底,史秀霞的爱人又到吴刚家,让吴刚还钱,吴刚将吴悦叫回家,因史秀霞的爱人不走,吴悦报警,吴悦和史秀霞的爱人就去了派出所,吴悦给吴刚打电话让吴刚也去了派出所,吴悦出具了5万元借条给史秀霞的爱人,让吴悦将工资卡和住房基金卡押给了他。吴刚认为,若8万元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若不属实不同意偿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史秀霞与李×1系母女关系,吴刚与吴悦系父子关系,李×1与吴悦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8月2日,吴悦向史秀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今天因个人信用卡欠款,从史秀霞处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等到我的住房基金下来,还有等我同事的借款还上后如数奉还;头一笔肆万元(40000元)应于本月17日还上,第二笔本月月底叁万元(30000元),剩余的10000元我用自己工资分月还清。同日,吴刚在该借条中签署“如果吴悦还不上我吴刚还”,并签字。2015年9月16日,吴悦向史秀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本人吴悦银行贷款由我吴悦本人偿还,到法院宣判之日止,从9月19日开始归吴悦偿还,法院宣判之日一次性偿还,违约金由吴悦偿还。庭审中,史秀霞称该借条所记载的款项包括吴悦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中。2015年9月7日,吴悦再次向史秀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本人吴悦因欠史秀霞伍万元整,由于资金紧张暂时不能将钱一次还清,现自愿将本人工资卡和住房基金本交付史秀霞爱人李杰,伍万元还清以后,再将工资卡和住房基金卡还给吴悦本人,工资卡密码:880407,从9月31日开工资起归李杰支出。庭审中,史秀霞称该欠条中的款项包含在吴悦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中。另查,2015年1月15日,史秀霞通过李×1的银行账户向赵环宇账户转款5万元。吴悦称该笔款项系李×1通过吴悦向赵环宇偿还的借款。史秀霞称5万元系吴悦称向大使馆交纳的5万元旅游押金。2015年1月12日,李×1应吴悦指定二次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董彦君共计转款6000元。2015年1月16日、20日,李×1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吴悦微信账户共计转款2万元。一审庭审中,史秀霞称8万元借条包括向大使馆交纳的5万元押金(该款项实际系史秀霞所出)、银行贷款2.7万元、3000元银行贷款利息(银行贷款系吴悦提出贷款,经史秀霞同意后由李×1将贷款打入吴悦指定账户,因吴悦、李×1恋爱关系破裂,经协商为3万元,吴悦并承诺偿还,视为欠史秀霞的借款);吴悦称8万元借条包括6.5万元代李×1向赵环宇的借款(因用史秀霞的5万元以向大使馆交纳押金为名偿还赵环宇的借款,所以视为欠史秀霞的借款)、6000元是李×1购买手机的转款、9000元是吴悦与李×1到巴厘岛旅游欠吴悦信用卡的款项。为此,双方各持己见。一审庭审中,吴悦称借条是在史秀霞胁迫下书写,史秀霞予以否认,为此,吴悦未能提供证据。一审庭审中,史秀霞申请证人李×1出庭作证,李×1作证称不认可吴悦所称的向赵环宇借款6.5万元,并称8万元借条中3万元的构成:吴悦称因地铁融资可以得到利息,并定期分红,故吴悦带李×1到华夏银行以李×1的名义贷款2.7万元,贷款后向吴悦转款2万元,6000元转入吴悦指定的账户,并代吴悦偿还4000元贷款利息,共计3万元;李×1并提供了吴悦书写8万元借条时的录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吴悦向史秀霞出具的借条是否是吴悦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吴悦称借条是在史秀霞胁迫下书写,史秀霞予以否认,史秀霞并提供了证人李×2的录音证据,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录音的内容是双方协商解决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宜的过程,吴悦最后也承认了借款事实,并书写了借款8万元借条,且吴悦在事后又向史秀霞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吴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书写借条是在史秀霞胁迫下所书写,故该院依法认定史秀霞提供的8万元借条系吴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史秀霞也就借款8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史秀霞与吴悦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悦作为借款人,未能依据借条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史秀霞要求吴悦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史秀霞主张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一节。该院认为,由于吴悦在借条中承诺了分三期偿还所欠借款,且前二期明确了还款日期,第三期约定的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吴悦应在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时履行第三笔还款义务,因此,吴悦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分别以每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史秀霞均以2015年8月17日为起算时间欠妥,该院应予以调整,其超出起算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史秀霞主张逾期利息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不持异议。关于史秀霞要求吴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由于吴刚在吴悦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了“如果吴悦还不上我吴刚还”,该内容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吴刚应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史秀霞要求吴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吴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史秀霞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另借款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吴刚对吴悦的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吴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悦追偿;4、驳回史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5年8月2日,史秀霞在不知道吴悦与史秀霞女儿之间债务真实原因的情况下,带着女儿到家里逼问,让吴悦写了欠条,并让吴刚在借条上书写“如果吴悦还不上我吴刚还”。吴悦与吴刚写下借条后,史秀霞多次到家里要账,并以死相逼,在这种情况下,吴悦又多次写下借条。吴刚是在根本不清楚的情况下,向史秀霞写下借条,故借条不能生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史秀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史秀霞赔偿其精神损失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史秀霞负担。史秀霞针对吴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吴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写明“如果吴悦还不上我吴刚还”,吴悦与吴刚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悦陈述称:其同意吴刚的上诉意见。吴刚与吴悦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李×1与吴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悦在一审中所陈述答辩意见的真实性,史秀霞的女儿李×1没有向吴悦和史秀霞说实话,史秀霞在不清楚事情真相的情况下,带着李×1找到吴悦、吴刚写下借条。史秀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一部分内容显示为李×1告诉吴悦向史秀霞借款,另一部分内容显示为吴悦告知李×1支付巴厘岛游玩费用19000元,不论吴悦最终告知史秀霞的借款原因真实与否,均不能否定史秀霞向吴悦出借款项的事实,吴悦在一审答辩意见中表示李×1支付巴厘岛游玩费用为9000元,证据内容与其答辩意见不符,吴悦与李×1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直接否定吴悦与史秀霞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与审理结果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吴刚在二审审理中表示其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借条无效的原因是受胁迫签署。吴刚表示其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史秀霞对于吴刚在二审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明确表示不予调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史秀霞主张与吴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吴悦书写的借条、转帐凭证,对于借款过程亦进行了合理说明。吴悦主张借条是在史秀霞胁迫下书写的,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史秀霞与吴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因吴悦在借条中承诺了分期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于吴悦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进行了相应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吴刚在吴悦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如果吴悦还不上我吴刚还”,吴刚对于吴悦所负担的债务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吴刚上诉表示其受胁迫书写借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吴刚要求精神损失的主张,因其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反诉,在史秀霞明确表示不予调解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处理,吴刚就此主张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吴悦、吴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吴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明 宇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代理审判员 杨 清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