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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一×,农民。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早7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靳家庄村被告人于一×家中,被告人于一×与于四×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于四×被打伤。案发后,被告人于一×拨打电话报警,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于一×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于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于一×如实供述与他人殴打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于一×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早7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靳家庄村被告人于一×家中,于四×与被告人于一×因浇地先后顺序问题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被告人于一×致于四×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于四×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于一×拨打电话报警,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于一×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一×与被害人于四×自行和解,于一×赔偿被害人于四×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孙××、曹××、王××、于二×、于三×、李××的证言,被害人于四×的陈述,被告人于一×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勘验笔录,录像光盘,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一×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于一×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燕飞马志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