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剑锋与丽鑫生技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锋,丽鑫生技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71号原告张剑锋。被告丽鑫生技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郭靖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萍。委托代理人沈宏松。原告张剑锋诉被告丽鑫生技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锋,被告丽鑫生技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萍、沈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锋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处负责仓库管理工作,同年6月1日被安排至被告外租的仓库负责现场实物和人员管理。2014年10月被告其他职员在外租仓库误处理包装品,导致产生损失。被告在原告2015年1月、2月工资中扣除5,267元;在2014年12月又因消防事宜罚款200元。另,被告还欠发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餐费补贴、2014年的高温津贴及年终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1月、2月所扣工资5,267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2月11日罚款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餐费补贴2,340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被告丽鑫生技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月、2月工资已经发放,有原告签收,并未扣发工资,实际是原告支付了被告损失补偿款,故不同意支付。消防罚款200元同意返还。高温费被告依法已经发放,不同意支付。年终奖发放被告有明确规定,原告经考核不符合条件,故不应发放年终奖。餐补领取需要通过公司的规定流程,原告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未申报餐补,故不应支付。关于补偿金,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同意支付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合同另约定:因员工造成公司损失,除给付公司相应的经济赔偿外,造成公司损失还须追究责任。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员工处分记录单,以原告在消防检查后,未取得授权擅自在整改单上签名为由,记小过一次,原告在处分记录单上签名。被告于2015年2月出具联络单,载明:经过盘点对账发现百雀羚物料25ml水嫩倍现保湿精华乳液瓶子缺少,经过调查发现为百雀羚来我司外仓处理不良品时,外仓误将瓷瓶子与不良品一起拉走处理,总数为15,222PCS。此属于外仓人员严重疏忽,经过与百雀羚确认此物料单价为0.346元,总费用为15,222*0.346=5,267元。此笔费用由外仓组长张剑锋(工号LS00954)承担。因此物料为百雀羚产品,经过与百雀羚沟通,由百雀羚现行购买,以便及时补齐缺数,完成订单。原告在该联络单上签名。被告另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员工处分记录单,处罚原因为:外仓人员严重疏忽,误将百雀羚物料瓶子和不良品一起拉走处理,造成公司损失5,267元,此笔费用由原告承担,考量会照价赔偿,针对建议实质部分不再建议其他处分;原告在该员工处分记录单上签名。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流程进行费用申请,内容为仓储百雀羚包材,金额为5,267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转账5,267元。被告处《员工手册》第6.11.6规定:当班期间严重失职,造成重大事故或者重大不良影响者,经查证确实,给予记大过处罚;第6.12.13规定:过失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者或造成特别重大不良影响者,经查证确实,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相关规定,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发布公告,将普通员工的餐费补助从2014年5月1日起调整为7.5元/餐。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署工资签收单两份,确认实际收到被告2015年1月薪资3,083.84元、2015年2月薪资3,281.5元。同日,原告另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其部门主管现金3,267元。被告另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月的餐费补贴307.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合计5,147.44元,其中底薪2,170元,其他加给1,030元,夜班津贴13.2元,其他应给281.59元,全勤奖100元,其他奖金654.73元,加班费897.9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4,981.87元,其中底薪2,170元,其他加给1,030元,夜班津贴4.4元,全勤奖100元,其他奖金785.68元,加班费841.79元。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核准2014年终奖金发放之规定,载明:发放对象为入职满半年者(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前入职);发放依据为2014年度考核结果,成绩在乙等(含)以上的合同制员工;发放数为公司核定2014年度发放总额,根据年资及年终考核结果分配奖金;考核90分以上属于优等、80-89分属于甲等、70-79分属于乙等。后原告的直接主管及间接主管依照2014年终奖金发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2014年度绩效考核,考核评分为71.7分,另以出勤扣4分,惩罚扣10分为由进行扣减,最终考核总分为57.7分。2015年3月3日,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以不适应为由提出辞职。2015年3月13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署离职交接单及工作交接清册。再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返还2015年1月、2月所扣工资5,267元;2、被告返还2014年12月11日公告罚款2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800元;4、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3,000元;5、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餐费补贴2340元;6、被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3,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70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返还原告罚款200元;2、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2014年7月工资中其他应给包括补当月6.5小时加班费121.59元及高温费160元,合计281.59元;其他奖金包括当月24小时双休加班及3小时平时加班,合计654.73元;加班费包括平时加班48小时的加班费897.92元;当月另有4天计32小时的周末加班和次月的假期进行调休处理。被告另明确2015年3月13日原告直接主管支付原告的款项系个人款项,由个人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工资签收单、收据、联络单、费用请款单、一般凭证、转账凭证、处分记录单、工资单、员工手册、2014年终奖金发放之规定、公告、考勤记录、辞职申请书、离职交接单、工作交接清册、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5年1月、2月所扣工资5,267元,原、被告均确认实际系被告因损失而对原告进行的扣款。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处分记录单及联络单上签名,但原告对此辩称仅能视为知晓而不能视为认可该处分决定,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确实难以直接推导出原告同意该处分决定,故仍应对该处罚进行合理性审查。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行为而使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一般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此乃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用人风险。虽然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因过失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追究其赔偿责任,但即使因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导致用人单位的损失,如果不存在恶意,该劳动者也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确认外仓在处理不良品时存在失误,也导致了被告的一定损失,但就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失误并非直接由原告造成,在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过失人,也未能证实原告存在过失的情况下,直接由作为外仓组长的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明显缺乏依据。其外,虽然原告的直接主管于扣款当日支付原告3,267元,但被告已经确认该款项系原告的直接主管个人所支付,故本院对该笔3,267元款项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原告主张返还所扣款项的诉讼请求,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11日的罚款,现被告同意返还,于法不悖,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其中2014年6月及9月没有高温日,故依法被告无须支付该两个月的高温津贴。至于2014年7月和8月的高温津贴,被告主张已经发放,并提供工资单予以佐证。现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实际支付原告2014年8月高温费50元,对于2014年7月的高温费发放被告亦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实际发放原告2014年7月高温费160元、8月高温费50元。但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对于高温津贴的发放应当以月作为计算周期,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高温津贴40元及2014年8月高温津贴150元。关于2014年年终奖,原、被告对于年终奖的发放规定均无异议,现被告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属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自主权利,其评分也并无明显畸高畸低,可以作为年终奖的评定标准。但对于加减分的制度和事实依据,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中事假、书面警告部分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计小过的原因系配合消防部门检查进行确认签字,而配合消防部门进行检查是原告作为一般公民和公司员工的应尽义务,被告以此作为处罚依据本身即缺乏合理性,亦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难以吻合,以此扣分更是缺乏依据;即使计小过的事实成立,对于应扣分数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标准或规定,本院也难以采信。鉴于被告的扣分情况均无事实和制度依据佐证,故不应作为计算考核评分的依据。除去加减分的部分,原告获考评分71.7分,符合取得年终奖的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年终奖的金额,被告未提供相应标准,考量到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及被告处其他员工的年终奖金额,现原告主张3,000元的年终奖,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餐费补贴,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处员工餐费补贴为7.5元/顿,由于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与被告尚有一定距离,不在食堂用餐亦属合理,且2015年1月、2月被告也实际以此为依据支付餐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贴,确有依据;被告辩称取得餐费补贴须经流程审批,但在餐补公告及员工手册中均未体现;另,对于2015年1月、2月的餐费补贴被告已经支付,但亦未能提供原告的申请,故对于被告关于餐费补贴须经审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餐费补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餐补的金额,现被告提供考勤记录和用餐记录,可以藉此计算得出原告实际应享有的餐补金额,虽然原告对上述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亦不同意进行鉴定,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以考勤记录和用餐记录反映的次数计算原告应享有的餐补金额。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餐补2,33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7.5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餐补2,025元。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辞职申请书可以反映原告系以不适应为由主动提出辞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并无支付经济补偿之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鑫生技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剑锋2015年1月、2月工资5,267元;二、被告丽鑫生技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剑锋罚款200元;三、被告丽鑫生技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剑锋2014年7月高温津贴40元、2014年8月高温津贴150元;四、被告丽鑫生技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剑锋2014年年终奖3,000元;五、被告丽鑫生技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剑锋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餐费补贴2,025元;六、驳回原告张剑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丽鑫生技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