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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胜碧唐财道与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碧,唐财道,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63号原告刘胜碧,女,汉族,1952年12月29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唐财道,男,汉族,1945年10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应林,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大淋,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8624517-5。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胜碧、唐财道诉被告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原重庆晋愉林畔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碧、唐财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淋,被告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碧、唐财道诉称,双方于2012年9月9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晋愉碧怡林畔1幢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双山路166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97347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涉案房屋属实,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情况属实,被告愿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由于被告现无工作人员,因此客观上无法办理;2、原告诉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金额过高,我们认为应该以2016年1月31日反推两年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也就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预售的涉案房屋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双山路166号晋愉碧怡林畔,总成交金额为1797337元。《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乙方使用,甲方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证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第二十六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中的60日修改为90日,该90日系指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以下义务后的90日内:(1)配合完成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按揭贷款等手续;(2)房屋已由乙方实际接收;(3)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到期贷款还款、有关税、费、专项维修基金及依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的违约金;(4)提交办证所需的全部有效资料。甲方不得因乙方在接收房屋时未按照甲方的书面通知提交申办房地产权证的所有有效资料,承担导致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的违约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1797337元并向该公司支付了代为收取的相关税费。再查明,2011年12月21日,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取得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66号1幢的房地产权证大证。2012年10月28日,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重庆晋愉林畔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名称为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发票、收据、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应在接房后的90日内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办证手续,但被告至今也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现被告有义务将讼争房屋的权属转移至原告名下。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接房后的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且原告应按被告的书面通知提交办证所需的全部有效资料。本案中,因被告作为开发商,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的义务,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接房时向原告书面通知了需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全部有效资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致使原告未在合同期限内提交授权委托书,造成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归于被告,关于逾期办证的期间,因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为继续性债权来确定违约金数额,每个个别的债权应分别使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因此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735天)这一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27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即原告可获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1797337元×万分之一×735天=132104.27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刘胜碧、唐财道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66号1幢房屋权属过户于刘胜碧、唐财道名下;二、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胜碧、唐财道逾期办证违约金132104.27元;三、驳回刘胜碧、唐财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此款刘胜碧、唐财道已预交,重庆源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胜碧、唐财道),刘胜碧、唐财道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馨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