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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广清,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浙江凯迪部件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盛国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任广清、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黄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入户盗窃三起,涉案价值21167.5元;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一起,涉案价值15157.5元;被告人秦某入户盗窃二起,涉案价值601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请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2、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由于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3、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属初犯,由于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秦某结伙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新世纪花园,采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后侵入该小区5-1-401室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现金220元。现被告人秦某已赔偿被害人200元。2、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秦某结伙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新世纪花园,采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后侵入该小区1-2-403室被害人郑某家中,窃得现金29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共计价值5790元。现被告人秦某已赔偿被害人4000元。3、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结伙窜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圣泰新苑南区,采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后侵入该小区2-3-501室被害人柴某家中,窃得现金5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玉状挂坠一个、佳能数码相机一部、摄像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5157.5元。现黄金项链、玉状挂坠、佳能数码相机、摄像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入户盗窃三起,涉案价值21167.5元;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一起,涉案价值15157.5元;被告人秦某入户盗窃二起,涉案价值601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郑某、柴某的陈述;证人邱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清单、退赔材料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秦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秦某能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秦某退赔被害人朱亮亮损失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郑书健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退赔被害人柴铭辉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自: